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闫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闫向阳 
【当事人】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闫向阳 
【当事人-个人】闫向阳 
【当事人-公司】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利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利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延利王春华 
【代理律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闫向阳 
【本院观点】根据闫向阳、信昌达公司提交的潍政办复字【1996】第7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潍坊第三棉纺织厂、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及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和关联关系,闫向阳的工作年限应自1985年在潍坊第三棉纺织厂工作计算至与信昌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自1985年9月起至2018年6月止。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闫向阳、信昌达公司提交的潍政办复字【1996】第7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潍坊第三棉纺织厂、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及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和关联关系,闫向阳的工作年限应自1985年在潍坊第三棉纺织厂工作计算至与信昌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自1985年9月起至2018年6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闫向阳要求信昌达公司支付3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信昌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向闫向阳支付33个月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信昌达公司有数月向闫向阳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信昌达公司主张系闫向阳自身原因导致扣款,但一二审期间均无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信昌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06:07 
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闫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298号
潍坊市人社局网站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经济开发区民主西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光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系闫向阳哥哥),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向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信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闫向阳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信昌达公司不应向闫向阳支付经济补偿金,闫向阳几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系因为闫向阳自身原因扣款导致的,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一审认定信昌达公司向闫向阳支付3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信昌达公司与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承继关系;3、一审判决信昌达公司向闫向阳支付33个月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向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闫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后信昌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闫向阳3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030元;2、解除劳动合同后信昌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3.2元;3、信昌达公司支付闫向阳伤残鉴定费523元;4、信昌达公司支付闫向阳工伤医疗费27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昌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
2004年12月2日。1985年9月,闫向阳被潍坊第三棉纺厂招纳为合同制工人。1994年6月21日,闫向阳与潍坊第三棉纺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4年6月21日起至2001年6月21日止。2001年7月1日,闫向阳与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9月,包括闫向阳在内的巨龙公司的767名职工转至信昌达公司公司,闫向阳与信昌达公司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闫向阳与信昌达公司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信昌达公司为闫向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费终止年月为2018年5月。
     2017年10月12日,闫向阳在工作过程中,从扶梯上滑倒受伤,经诊断,胸外伤2-4肋骨骨折。闫向阳受伤后,信昌达公司向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9日该局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7]0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向阳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2018年3月30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8)第02000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闫向阳受伤后未再提供实际劳动。2018年6月,闫向阳向信昌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一份,要求解除与信昌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信昌达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
     工作期间,信昌达公司通过银行为闫向阳发放工资。其中,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9日分别发放1313.45元、1368.45元、1368.45元、944.12元。2017年7月11日、8月9日、9月7日、11月8日、12月11日分别发放1441.24元、1379.56元、1423.56元、1266.56元、1382.56元。2016年、2017年闫向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305.56元、32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