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营之、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营之;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营之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营之 
【当事人-公司】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张军山东竣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张军山东竣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英张军 
【代理律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竣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营之 
【被告】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艳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李艳芹是因公外出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自己绘制的路线图及李艳芹手机的电话截图三份,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
院不予接纳。"上述材料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艳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李艳芹是因公外出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2 09:10: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0时54分许,李艳芹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海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益新街路口北100米处时,遇李孟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李艳芹倒地后,遭沿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春光
驾驶鲁G×××某某轻型自卸货车辗压,致车辆受损,李艳芹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光春驾驶鲁G×××某某轻型自卸货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14时在王光春家中将肇事车辆查获并将王光春抓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寒人社工伤认字(2019)0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艳芹为工亡。又查明,一、从法院调取的被告人王光春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王营之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和法院的“庭审笔录第四页",可以证明:第三人王营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艳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因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王营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艳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第三人王营之于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依据第三人王营之的陈述认定李艳芹是因公外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9)0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9)0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9)0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营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受害人李艳芹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早退记录,说明她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的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9)0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营之、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营之。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D2R3F00。
     法定代表人王培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人社局网站     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法定代表人程国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欧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营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第三人王营之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0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0时54分许,李艳芹驾驶二轮电
动车沿海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益新街路口北100米处时,遇李孟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李艳芹倒地后,遭沿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春光驾驶鲁G×××某某轻型自卸货车辗压,致车辆受损,李艳芹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光春驾驶鲁G×××某某轻型自卸货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14时在王光春家中将肇事车辆查获并将王光春抓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寒人社工伤认字(2019)04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艳芹为工亡。又查明,一、从法院调取的被告人王光春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王营之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和法院的“庭审笔录第四页",可以证明:第三人王营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艳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