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位、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德位;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德位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德位 
【当事人-公司】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淑红李云娥张加林 
【代理律所】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德位;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德位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德位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五莲县人社局所提交的马德位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其中马德位出具证明中的内容系由马德位本人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其他证人证言。
其次,马德位在事故发生之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拨打求救电话,而是在事故发生十多天后到五莲县××大队报警,导致事故责任难以查证,其本人负有相应的责任。再次,根据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证人证言矛盾,无法单独证明马德位主张的受伤确属大货车刮撞,而且即使冯某的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其本人称因时间久具体情形记不清楚,受主客观因素影响,涉案事实及相应的事故责任也无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内容,五莲县××大队经调查所作出的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结论无法予以推翻,上诉人马德位报警声称下班路上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马德位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条件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五莲县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不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德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8: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月23日5时许,马德位骑二轮摩托车下班行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车管所南路段处,因自身原因发生磕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手第一掌骨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2月8日,马德位到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五莲县××大队)报警,声称其于2017年1月23日早上5时至6时许,其骑车下班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崖村北路段处时,被两辆大货车超车时,将其刮倒路边,致其受伤。五莲县××大队于2017年7月5日出具莲公交证字[2017]第Z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对马德位报警所称内容无法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9年4月10日,马德位向五莲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3日五莲县人社局受理马德位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马德位主张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马德位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五莲县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不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五莲县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双方争议焦点是马德位受伤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律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德位报警声称下班路上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五莲县××大队经调查认定马德位报警所称内容无法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马德位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在五莲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马德位陈述与五莲县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结合马德位自己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马德位因自身原因磕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马德位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五莲县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不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德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德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德位上诉称,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马德位在五莲县城区滨河路车管所南路段处,被两辆大货车超车时刮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客观真实,证人汤某等都可以证实,一审期间未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便以五莲县××大队调查结论为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1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五莲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潍坊市人社局网站
马德位、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1行终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位。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527N。
     法定代表人何茂东,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郑平云,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24981123D。
     法定代表人陈相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德位因诉被上诉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莲县人
社局)、原审第三人五莲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1月23日5时许,马德位骑二轮摩托车下班行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车管所南路段处,因自身原因发生磕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手第一掌骨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2月8日,马德位到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五莲县××大队)报警,声称其于2017年1月23日早上5时至6时许,其骑车下班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崖村北路段处时,被两辆大货车超车时,将其刮倒路边,致其受伤。五莲县××大队于2017年7月5日出具莲公交证字[2017]第Z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对马德位报警所称内容无法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9年4月10日,马德位向五莲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3日五莲县人社局受理马德位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马德位主张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马德位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五莲县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不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