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维维、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潍坊市人社局网站【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冀09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国李艳华苗萍萍 
【审理法官】孙树国李艳华苗萍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维维;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于维维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维维 
【当事人-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书东、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杨美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书东、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杨美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书东、寇胜举杨美琪 
【代理律所】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维维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无论李海冬是否是因工死亡,李海冬并非是在为昊天节能装备公司工作过程中死亡,李海冬家属在以昊天节能装备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李海冬系该单位指派到昊天热力公司工作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书证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无论李海冬是否是因工死亡,李海冬并非是在为昊天节能装备公司工作过程中死亡,李海冬家属在以昊天节能装备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李海冬系该单位指派到昊天热力公司工作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维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6: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李某原系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节能装备公司)的维修工。2019年1月7日中午,李海冬中午聚餐吃火锅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李海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
告于2020年1月9日受理该申请后,因疫情原因,无法到相关部门核准原始资料,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中止通知。后被告经调查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9122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海冬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维维及李海冬其他家属于2020年3月18日与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昊天热力公司支付死者李海冬家属意外死亡补助金共计1153000元,李海冬家属承诺不再向昊天热力公司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并自愿放弃向昊天热力公司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主张因李海冬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丈夫李海冬因与他人聚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与他人聚餐应属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
于维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维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聚餐的地点就是李海冬的工作场所。聚餐的地点是大化三区的一个房间。这个房间是单位安排李海冬在大化三区从事供暖维修工作期间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单位有责任进行管理。职工在这个场所发生了伤亡意外,单位就有责任善后处理。同时,职工李海冬在这个工作场所发生意外,说明单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李海冬的意外死亡就应属与工作有关。二、聚餐的人员王玉祥和李海冬均是昊天热力公司从事供暖维修的职员。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化三区居民区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报告中,确认聚餐人员王玉祥和李海冬均是昊天热力公司从事供暖维修的职员。同事之间在工作场所就餐就应属与工作有关。三、死亡补助协议书证明李海冬的意外与工作有关。1.昊天热力公司自愿给付李海冬意外死亡补助金1153000元。由此可见,该公司是为了弥补单位在单身职工吃住等生活和工作方面管理不到位问题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补助金额是双方谈判的结果。既然协议书是补救措施,是双方谈判的结果,就证明李海冬的意外死亡与工作有关。2.协议书约定,如于维维方单方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工伤认定,与甲方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条约定足以证明李海冬意外死亡可以单方主张工伤认定,
因此与工作有关。3.协议书中两次提到甲方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这种称谓是昊天热力公司针对李海冬意外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提出的特定称谓,其真实意思是二公司是统一共同体。4.李海冬是连续第二年来大化三区从事供暖维修,甲方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是知道的,二公司的内在关系早已存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李海冬与他人聚餐应属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是错误的。 
于维维、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9行终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维维。
     委托代理人吴书东、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美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副部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维维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李某原系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节能装备公司)的维修工。2019年1月7日中午,李海冬中午聚餐吃火锅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李海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受理该申请后,因疫情原因,无法到相关部门核准原始资料,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中止通知。后被告经调查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91228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海冬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维维及李海冬其他家属于2020年3月18日与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昊天热力公司支付死者李海冬家属意外死亡补助金共计1153000元,李海冬家属承诺不再向昊天热力公司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并自愿放弃向昊天热力公司及昊天节能装备公司主张因李海冬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