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隋建明 
【当事人】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隋建明 
【当事人-个人】隋建明 
【当事人-公司】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璇李新辉 
【代理律所】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隋建明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寿光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隋金轩、陈恩兰、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内容互相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隋建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去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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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5:14:57 
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炳光,总经理。潍坊市人社局网站
     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隋建明,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隋跃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隋建明之子。
     上诉人迪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宝防水公司)因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寿光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隋建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迪宝防水公司位于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其法定代表人刘炳光系本案证人隋某的夫,隋某同时系原告公司的董事之一。第三人隋建明系原告职工。2018年6月25日15时05分许,时值雨天,第三人隋建明按照原告单位工作安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寿光三号路赴原告单位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隋能印驾驶的鲁V×××某某号微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第三人隋建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隋能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隋建明受伤后,于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结果为急性重度复合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挫裂伤、颅骨、双下肢胫腓骨等多处骨折等,现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隋建明之子隋跃辉向被告寿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申请材料依法审
查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次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签章的《关于隋建明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2018年6月25日,我公司通过管理人员隋金轩通知隋建明于当天晚上19时到公司上班,而隋建明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骑电动车路过我公司门口向东行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及责任划分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同时主张隋建明出生于195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5日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进行工伤认定,隋建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被告根据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案涉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隋建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案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第三人隋建明是否原告迪宝防水公司的职工;二是第三人隋建明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证明第三人隋建明系原告迪宝防水公司职工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寿光人社局,但原告的自认同样也是该行政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在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交签章的《关于隋建明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虽不认可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对第三人系其职工的事实予以自认,该自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之后,原告再行推翻上述自认的第三人系其职工的事实,则需要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将对行政法律秩序的性造成损害。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有关举证责任规定,提交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系工伤的有效证据,而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案外人隋某与第三人隋建明的聘用合同、原告与隋某经营的山东沃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隋某、陈恩兰、隋金轩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推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自认的第三人系其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综合分析认为:隋某自身系原告公司的董事,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炳光系亲属关系,原告在提交的聘用合同中载明“编号:DB024"内容,与原告以投保人身份为第三人隋建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相印证;原告与隋某经营的山东沃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的日期晚于山东沃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登记日期,该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设立公司登记须先提交公司住所证明的规定相悖;作为原告方的证人,隋某、陈恩兰、隋金轩提供的证言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该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符,且隋某、陈恩兰、隋金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炳光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综上,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以及第五十四条关于“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寿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结合原告的自认以及调查核实的证据,从而认定第三人隋建明系原告迪宝防水公司的职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关于第三人非系其公司职工的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