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瑞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2 
【案件字号】(2019)鲁07行终4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瑞芹;张萌;张丙琪;翟西兰;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瑞芹张萌张丙琪翟西兰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瑞芹张萌张丙琪翟西兰 
【当事人-公司】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张晓鹏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张晓鹏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保杰张晓鹏 
【代理律所】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潍坊市人社局网站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瑞芹;张萌;张丙琪;翟西兰 
【本院观点】根据第三人畅达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可以确认张丰江与畅达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明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结合张丰江与王瑞芹接打电话及报120急救的时间,以及急救中心的抢救记录看,张丰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发病自感身体不适,坚持到刷卡下班,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安丘市人民医院医学推断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18时47分,从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丰江于2018年12月15日张丰江于18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主要证据不足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9: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丰江因上呼吸道感染于2019年12月11日请假,12月12日下午再次请了13号、14号两天假,于2018年12月15日回单位上班。当日11时44分左右死者张丰江开始出现坐立不安,明显身体不适症状。张丰江下班打卡时间为17时41分,向其妻时间为17时49分,报120时间为17时59分,安丘市市立医院接单时间为18时1分,安丘市人民医院第一次抢救时间为18时18分,医学推断死亡时间为18时47分。诊断结论为:急性心肌梗死。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畅达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请书、运行计划、班次时间表及考勤表、上下班刷卡记录表、请假表、医院病例等相关证明。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5日18时30分左右,畅达公交公司职工张丰江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造成本人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对认定工伤程序、适用法律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畅达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可以确认张丰江与畅达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提到,张丰江于2018年12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造成本人死亡。通过原告提供的张丰江工作中的视频、证人证言、王瑞芹的电话通话记录及120急救中心的两份抢救记录足以证实,张丰江于2018年12月15日11点44分左右已经出现坐立不安,身体严重不适等症状,王瑞芹接到张丰江电话的时间为17点49分,报警120的时间为17点59分,安丘市市立医院接单时间为18点1分,安丘市人民医院第一次抢救心电图的时间为18点18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张丰江发病的时间约为上午11点44分左右。而被告认定的张丰江于18时30分左右,在下
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对事情的发生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有张丰江开车过程中的证视频资料足以证实,张丰江从中午12点左右发病,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发病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所以该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确定,张丰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发病自感身体不适,坚持到刷卡下班,后病情恶化,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安丘市人民医院医学推断死亡时间为2018
年12月15日18时47分,从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完全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3月1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被告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丰江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