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其他二审1161号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友宝;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贾友宝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贾友宝 
【当事人-公司】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友宝;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 
【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理当通过裁判文书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展示对被诉行政
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提升裁判过程和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现场笔录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济南铁路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理当通过裁判文书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展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提升裁判过程和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同时,根据不同审级的特点和规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繁简分流,一审裁判文书应强化释法说理,以提升在定分止争方面的有效性,二审裁判文书既要体现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的全面审查,也要避免与一审裁判文书在说理上不必要的重复。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贾友宝提交《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审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成立,进而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投诉答复函》,明确解释了投诉举报
产品未隐瞒食品真实属性不构成误导的原因,答复内容适当。鉴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投诉答复函》的合法性已作了详尽的分析和准确的回应,本院不再重复说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友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9:1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贾友宝向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贾友宝,电话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849667854qq;被举报投诉人: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履职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请求,责令商家退还购物货款并按消法第55条赔偿。2.依法全面调查处置申请人关于被举报投诉人的举报事项,并按照国家和省最高的奖励标准给予举报奖励。3.依申请于七日内就投诉举报邮箱受理告知,并将调查
处理情况和调解、办结结果及时以书面(邮箱)回复。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于潍坊火车站的多彩便利店购买了一包风干红梅,实付款10元,发现该产品存在着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隐患,涉案食品名称为风干红梅实际上是李果,明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019年9月27日,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的答复》,载明:“贾友宝:你向本局来信投诉举报潍坊火车站候车室内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涉嫌违法,现答复如下:1.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管非本局职责,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发函移送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处理。2.涉及价格的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另行告知。”    2019年11月29日,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贾友宝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849667854qq)送达《投诉答复函》一份,载明:“贾先生:您好,我是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就您投诉潍坊火车站候车室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销售青豪园风干红梅未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将调查结果和初步结论对您进行答复。经查,产品风干红梅是蔷薇科李属植物李子为原料经腌制或浸渍、干燥加工而成。用李子作为原料以梅来命名是广式凉果产品的通俗名称。青豪园风干红梅在产品标签食品名称一栏,标注了风干红梅(李子制品)。调查结论:该产品未隐瞒食品真实属性,不构成误导。”该《投诉答复函》未加盖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组织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案中,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在潍坊火车站的便利店购买食品提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当时有效)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在《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一项履职请求为“责令商家退还购物货款并按消法第55条赔偿”,但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并不负有该项职责,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该项请求是否答复、如何答复均对原
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原告通过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在便利店购买的风干红梅存在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于七日内告知受理以及将调查处理情况和调解、办结结果及时以书面(邮箱)回复的履职请求事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
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虽然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未作书面受理的决定,但根据上述规定,自2019年9月27日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投诉事项移送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且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投诉答复函》时并未超规定的办理期限。因原告贾友宝在其提交的《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仅注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849667854qq并未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故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邮件送达《投诉答复函》的形式符合原告指定的方式。另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作出《投诉答复函》的形式不严谨,应按照公文格式要求制作《投诉答复函》,并作为附件转发到原告指定的送达地址(邮箱)较为妥当,希望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规范。    关于原告提出其所购买的风干红梅,实际上是李果,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购风干红梅的包装上已经明确注明“产品名称:风干红梅(李子制品)”,配料:“李子、白砂糖、食用盐、饮用水”故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出的《投诉答复函》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已经履行其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