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 
【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铁路局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 
【当事人-个人】席兰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席兰霞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1987年3月,徐州铁路分局对被告除名,被告不服除名决定,多次铁路相关部门,徐州铁路分局枣庄装卸作业所于1990年又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在其单位干临时工至2003年3月。    又查明,1991年至1994年被告月均工资为60元,1995年至1998年被告月均工资为8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月均工资为12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月均工资为220元。    被告非独生子女,被告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6日,工作证载明年龄为1953年3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席兰霞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席兰霞的档案年龄为1953年3月、席兰霞与中铁济南局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1987年徐州铁路分局对席兰霞错误除名的事实。故席兰霞要求中铁济南局按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380元/月的标准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停发工资17480元及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工资1126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铁济南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足额为席兰霞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席兰霞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对席兰霞主张此期间的社保待遇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中铁济南局提出席兰霞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05年6月以及席兰霞认可除名决定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中铁济南局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济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与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席兰霞以原告除名违法,导致其未能享受正式职工的福利待遇,未办理社保手续等,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20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停发工资17480元、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差额工资112681元,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9439.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
04民终2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与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1987年3月至1990年2月停发工资。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民终2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1987年徐州铁路分局对被告错误除名,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除名前工资数额、也没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种岗位其他职工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380元/月计算自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共计46个月的停发工资17480元(380元/月×46个月)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停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
是否支付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间的差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之间的被告的工资明细、也没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种岗位其他职工工资数额或工资薪酬计发办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数额为112681元,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对被告的档案年龄认定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因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的80%标准为其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动保待遇损失489439.6元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保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以(2018)鲁04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已进入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不予允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