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节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处罚类二审2020行终603 李洪节铁路公安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交通运输  铁路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6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洪节;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 
【当事人】李洪节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 
【当事人-个人】李洪节 
【当事人-公司】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洪节 
济南铁路局【被告】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证据诉讼中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15日,上诉人李洪节于当日即知道该行为。即便行政机关未告知上诉人李洪节起诉期限,其也应于一年内提起诉讼。今上诉人李洪节在上诉状中自述,于2019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也早已超出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称因原有证据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批文,调取到证据后才起诉,但此非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节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洪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0:06: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5日晚,李洪节持当日1462次火车票在枣庄西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拦截。当日21时50分许,李洪节拨打110报警电话,济南铁路公安处枣庄西站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处警,经现场了解,李洪节所称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系江苏省邳州市驻枣庄市应急处置组的工作人员,正在对其进行劝返,其中邳州市公安局的两名民警出示了人民并表明其正在执行公务。22时35分许,上述工作人员将李洪节带离候车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李洪节以邳州市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5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洪节的起诉。李洪节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苏03行终64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李洪节所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5日,其于当日即应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迟至2020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李洪节称因原有证据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批文,调取到证据后才起诉,此非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情形。故李洪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洪节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洪节上诉称,原审在审理法庭上限制当事人(上诉人)的辩论、陈述的权利。1.没有被告的答辩状。2.没有被告交换涉案证据。3.从开庭到结束对上诉
人的证据验证的法定程序未得到有效履行,起诉期限没有起诉立案等无力抗拒的真实情况没有得到机会陈述。4.一审以起诉期限6个月作为裁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实际的情况为,2018年4月15日,上诉人乘车自由权被剥夺,被上诉人的警察把上诉人交给黑恶势力拖走后被折磨难以行动。2019年7月上诉人调取徐州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才发现被告的证据没有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公务的公文,上诉人才知道被剥夺乘车自由权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2019年7月。上诉人2019年10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知起诉状有问题指令修改,前后一共改3次起诉状,导致2月才立案。上诉人是根据行政诉讼法41条规定实施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重审,澄清原审裁定认定的错误时效期限,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洪节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处罚类二审2020行终603 李洪节铁路公安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1行终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昌立,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聪、杨成,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洪节因诉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5日晚,李洪节持当日1462次火车票在枣庄西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拦截。当日21时50分许,李洪节拨打110报警电话,济南铁路公安处枣庄西站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处警,经现场了解,李洪节所称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系江苏省邳州市驻枣庄市应急处置组的工作人员,正在对其进行劝返,其中邳州市公安局的两名民警出示了人民并表明其正在执行公务。22时35分许,上述工作人员将李洪节带离候车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李洪节以邳州市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向徐州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5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洪节的起诉。李洪节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苏03行终64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李洪节所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5日,其于当日即应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迟至2020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李洪节称因原有证据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批文,调取到证据后才起诉,此非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情形。故李洪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洪节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洪节上诉称,原审在审理法庭上限制当事人(上诉人)的辩论、陈述的权利。1.没有被告的答辩状。2.没有被告交换涉案证据。3.从开庭到结束对上诉人的证据验证的法定程序未得到有效履行,起诉期限没有起诉立案等无力抗拒的真实情况没有得到机会陈述。4.一审以起诉期限6个月作为裁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实际的情况为,2018年4月15日,上诉人乘车自由权被剥夺,被上诉人的警察把上诉人交给黑恶势力拖走后被折磨难以行动。2019年7月上诉人调取徐州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才发现被告的证据没有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公务的公文,上诉人才知道被剥夺乘车自由权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2019年7月。上诉人2019年10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知起诉状有问题指令修改,前后一共改3次起诉状,导致2月才立案。上诉人是根据行政诉讼法41条规定实施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重审,澄清原审裁定认定的错误时效期限,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