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1993〕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㊂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㊁领购㊁开具㊁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印制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㊁收取的收付款凭证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㊂国家税务总局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分局和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㊂
财政㊁审计㊁工商行政管理㊁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㊂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㊁联次㊁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㊂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㊂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㊂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㊂禁止私印㊁伪造㊁变造发票㊂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㊂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㊂
第九条 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㊂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㊂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㊂发票监制章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㊂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㊂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㊂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㊂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㊂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㊂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㊂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
民族文字㊂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㊂
第十四条 各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㊂
禁止在印制发票㊂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㊂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㊁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㊂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㊁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㊂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㊂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㊂临时在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以内跨市㊁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㊂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㊂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㊂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㊂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
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㊂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㊁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㊂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㊂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㊂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㊁顺序,逐栏㊁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㊂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㊁转让㊁;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㊂
禁止倒买倒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㊂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内开具㊂
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㊁县开具发票的办法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㊁邮寄㊁运输空白发票㊂
禁止携带㊁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㊂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㊂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㊁缴销手续㊂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㊂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㊂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㊂
第五章摇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㊁领购㊁开具㊁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㊁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㊁录音㊁录像㊁照像和复制㊂
第三十二条 印制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㊁隐瞒㊂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㊂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㊂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㊂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㊂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㊂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㊂
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㊂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㊂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㊂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㊁邮寄㊁运输
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㊂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㊁伪造变造㊁倒买倒,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㊁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㊁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㊂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㊂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㊁邮电㊁铁路㊁民用航空㊁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㊂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㊂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㊂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