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7.03.21
【字 号】黑财会[2007]4号
【施行日期】2007.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
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财会〔2007〕4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全省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提高会计队伍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第三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
  第六条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面授)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黑龙江省公务员成绩名单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以下(含中级,下同)两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以下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财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形式:
  (一)由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由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或会计人员培训;
  (三)参加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在当年至少取得1科(含1科)以上考试合格;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一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参加培训人员培训时间满24小时后,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统一命题的考试,合格后视为完成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培训机构应在会计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15日内,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资料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成绩等)以电子文本形式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第三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科技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每年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
  (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每期培训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名单、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培训地点、时间等情况报财政部门。培训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培训的有关情况以电子文本形
式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管理监督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对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聘用的授课教师未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