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5.01.26
施行日期
1995.03.01
文号
主题类别
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山东人才网事业单位招聘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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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加快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要遵循有利于优化人才队伍布局和结构,有利于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身份、地区、学历、职称、专业等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所需技术、管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指令性分配、调配的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自主择优选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急需但本地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从外地招聘引进。从外省引进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的技术、管理人员,本人不愿迁移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聘用证》。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聘用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享受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公安厅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调动、辞去现职的形式流动。对要求流动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缓流动:
  (一)担任国家、省和市地级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和重要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八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九条 技术、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聘任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如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凡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培训或引进后在单位工作不满5年流动的,单位可按出资额每满1年递减20%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培训包括培训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引进费指所在单位引进技术、管理人员时,一次性交纳的有关费用。工作满5年流动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上述费用和其他费用。个人与单位之间订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驻同一城镇内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属于调动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用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属于辞去现职后1年内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当事双方均可按规定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技术、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原单位。经仲裁属流动合理、所在单位卡住不放的,政府人事部门可直接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外国企业驻鲁办事机构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可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在本省内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和乡镇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十五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后,有关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保险金划转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要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金。
  第十六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体系,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市地、县(市、区)要建立有固定场所的人才市场,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技术、管理人员流动提供服务。
  人才市场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人事部门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引导和鼓励技术、管理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对要求流动
的技术、管理人员无故刁难、阻拦、打击报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术、管理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流动。对擅自离职、不辞而别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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