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北京摇篮幼儿园、谢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俊汤萍谌致华 
【审理法官】贵阳市今天最新招聘信息周俊汤萍谌致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谢亚;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贵州正元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敬雅真 
【当事人】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谢亚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贵州正元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敬雅真 
【当事人-个人】谢亚敬雅真 
【当事人-公司】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贵州正元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钱宇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宇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宇 
【代理律所】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 
【被告】谢亚;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贵州正元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敬雅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谢亚在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乌当区教育局(甲方)与贵阳云岩(北京)金摇篮幼儿园(乙方)签订的《乌当区第二幼儿园举办协议》约定:……经区政府同意,由贵阳云岩(北京)金摇篮幼儿园举办“乌当二幼”。乌当区(7+1幼儿园)的幼儿在2012年陆续转移至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谢亚在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属于乌当二幼的筹备组成员,乌当二幼系敬雅真个人出资筹办,乌当二幼的筹备期也应当从乌当区教育局批准筹设之日(2012年7月25日)开始认定,敬雅真个人在乌当区属于个人经营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此,敬雅真(苟仕美)于2009年8月在乌当区时就已经招用谢亚,而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作为乙方与乌当区教育局签订协议约定由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举办乌当二幼,且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还在筹备期间,敬雅真(苟仕美)在乌当区的幼儿均全部转移至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内就读,敬雅真作为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以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的名义向乌当区教育局申报筹办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并于2013年5月6日取得办学许可证。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规定的精神和《乌当区第二幼儿园举办协议》约定,认定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系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筹办,此期间即无证幼儿园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
篮幼儿园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贵阳市云岩区诉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8:50 
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谢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8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148号。
     负责人:敬雅真,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
     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白岩路(原肉联厂子校内)。
     负责人:敬雅真。
     原审被告:贵州正元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东侧升千禧广场05-05地块1单元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敬雅真。
     原审被告:敬雅真(曾用名苟仕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北京金摇篮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谢亚及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贵州正元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敬雅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谢亚之间无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错误认定谢亚与上诉人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遵循贵阳市教育部门“一校一址一证”的相关规定,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贵阳市云岩区办学,从未违规至贵阳市乌当区办学。而在劳动仲裁程序或是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谢亚均认可其工作地点为贵阳市乌当区。由此可见,谢亚客观上并未在上诉人开办的幼儿园处实际提供过任何劳动工作,上诉人也未委派、支付过谢亚劳动报酬。另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贵阳市乌当区仁恒商业步行街开办的7+1幼儿园,系敬雅真(原名苟仕美)个人进行租赁场地和开办,与上诉人无任何主体上的关联性。也即可说明,谢
亚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工作的主体应为7+1幼儿园,但7+1幼儿园与上诉人系完全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独立组织。2、错误认定7+1幼儿园经营期间为乌当二幼设立前的筹备期。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筹备期的时间错误认定。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在2012年7月25日出具敬雅真个人筹设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的批复,实际由敬雅真个人全额出资筹办,上诉人并不属于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的筹备组成员。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的筹备期也应当由乌当区教育局批准筹设之日起开始认定。敬雅真个人在贵阳市乌当区,属于其个人经营行为,经营场地与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筹设场地也不一致。因此,贵阳市乌当区北京金摇篮乌当二幼的筹备期应当以乌当区教育局接受敬雅真申请办学至发放办学许可证期间。二、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期间,谢亚先在贵阳市乌当区工作,后到贵阳市乌当区工作。由此可见,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也应当以2013年5月5日作为时间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谢亚劳动争议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且该主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予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