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赞生、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4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 
【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赞生 
【当事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赞生 
【当事人-个人】杨赞生 
【当事人-公司】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赖铭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赖铭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先文吴育林林景川赖铭超 
【代理律所】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杨赞生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误;2.原判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支付方式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误;2.原判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支付方式是否有误。    责任比例方面。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路段存在明显的路面凹陷,而道路承建方(芗城城建公司)在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及时设
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芗城城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司法实践,并无不当。芗城城建公司主张杨赞生自行承担80%的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护理期限方面。应明确的是,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的评定,本身即包含了对伤者在出院后较长时期继续进行等因素的考量以及对伤情预期可恢复程度的判断。前案中,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赞生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判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杨赞生的年龄和伤残情况,对剩余的15年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护理期限的法定标准,并无不当。芗城城建公司对杨赞生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前案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亦未能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杨赞生已无护理需要,其鉴定申请及对护理期限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支付方式方面。芗城城建公司主张定期支付本案护理费,但如前所述,综合考虑杨赞生目前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判认定的15年护理期限并未过长,且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芗城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9.7元,由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36:19  漳州芗城最新招聘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23时15分许,杨赞生醉酒驾驶闽CP××××”号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金峰路龙奎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且路面湿滑,致使车辆碰撞路面凹陷处后,失控侧滑,造成车损,杨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赞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芗城城建公司负次要责任。杨赞生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525.15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5446.49元,个人自费30078.66元)。出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7.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8.面部软组织挫裂伤;9.多处皮肤浅表擦伤;10.吸入性肺炎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外院住院。2015年2月4日,杨赞生再次住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6950.31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5794.7元,个人自费31155.61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
损伤术后;2.缺氧缺血性脑病;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保持呼吸通畅,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尽早转康复科进一步康复,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3月23日,杨赞生再次到漳州市医院住院10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429.3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6161.61元,个人自费32267.69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颅脑损伤术、脑积水分流术后;2.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缺氧缺血性脑病;4.左侧颞骨多发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6.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1.神经外科、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留伴一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预防肌痉挛进一步进展,如有条件可予双下肢支具改善双下肢痉挛(约7仟元);3.定期复查颅脑CT,肩关节X片,半年后联系神经外科行“颅脑去骨瓣修补术”,费用约3万元,联系骨科行“左肩锁骨关节固定术取出术”,费用约6仟元;4.如有条件建议继续康复。杨赞生花费7000元购买了牵引式膝踝足矫形器。2015年7月8日,杨赞生又到漳州市医院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32.65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483.71元,个人自费1748.94元),医生诊断病情与2015年3月23日住院期间一致。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等。2015年7月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赞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附加贰个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
为二十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建议配专职护工一名。现杨赞生生活仍无法自理,需要长期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赞生的护理期限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确认杨赞生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二十年,芗城区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芗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赞生的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5年后杨赞生仍需护理,杨赞生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杨赞生经历五年护理后,仍需要长期护理。因此,杨赞生主张剩余15年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芗城城建公司应当支付杨赞生护理费379683元(84374元×15年×30%=379683元)。芗城城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芗城城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杨赞生杨赞生护理费379683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5.20元,减半收取3497.6元,由芗城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除芗城城建公司对“现杨赞生生活仍无法自理,需要长期护
理”有异议,主张杨赞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芗城城建公司所提异议,因涉及案件争议焦点,后续在焦点分析中一并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芗城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芗城城建公司仅支付杨赞生5年的护理费暂计84374元,期满后若杨赞生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芗城城建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杨赞生在醉酒意识模糊的情况下,深夜驾驶机动车在湿滑路面骑行,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比例。2.虽然杨赞生在事故发生时鉴定为长期护理依赖,但距今已经5年,杨赞生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过5年的后目前是否还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如何,原判依据5年前的鉴定意见支持其15年的护理费错误。芗城城建公司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3.即使原判支持杨赞生15年的护理费,考虑到其年龄、伤残情况以及期间的不确定性因素,也应采取定期支付(如一年一付)的支付方式,而非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