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赞荣、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玲傅志杰邓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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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卢赞荣;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 
【当事人】卢赞荣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 
【当事人-个人】卢赞荣 
【当事人-公司】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卢赞荣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 
【本院观点】该证人也无法证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本案卢赞荣起诉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并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卢赞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卢赞荣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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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赞荣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卢赞荣提供证人谢必通作证,拟证明卢赞荣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该证人也无法证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卢赞荣起诉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并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卢赞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卢赞荣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卢赞荣提出一审不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裁定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卢赞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4:2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卢赞荣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的老板为杨庆河,卢赞荣称其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工作过程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卢赞荣起诉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并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经一审法院询问,卢赞荣亦向一审法院确认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没有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卢赞荣起诉的本案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实际用工人,卢赞荣要求确认其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卢赞荣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卢赞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赞荣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争议的法规处理。事实和理由:该案被上诉人杨庆河身份、、地址等信息非常清楚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案被上诉人本来就是无营业执照的主体单位。对于没主体单位怎么处理工伤呢?该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应予视同工伤,然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款项及鉴定费用由单位支付。一审法院如果对非法用工没有单位主体为驳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使上诉人用雇佣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去裁定,而不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做出裁定,是用法不当。    综上,卢赞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卢赞荣、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6民终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赞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经营者杨庆河,住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洪坂村洪坂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赞荣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赞荣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争议的法规处理。事实和理由:该案被上诉人杨庆河身份、、地址等信息非常清楚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案被上诉人本来就是无营业执照的主体单位。对于没主体单位怎么处理工伤呢?该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应予视同工伤,然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款项及鉴定费用由单位支付。一审法院
如果对非法用工没有单位主体为驳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使上诉人用雇佣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去裁定,而不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做出裁定,是用法不当。
原告诉称     卢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卢赞荣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的老板为杨庆河,卢赞荣称其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工作过程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卢赞荣起诉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并未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经一审法院询问,卢赞荣亦向一审法院确认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没有进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卢赞荣起诉的本案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实际用工人,卢赞荣要求确认其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田边竹仔囤塑料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卢赞荣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卢赞荣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