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漳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11.14
【字 号】漳政[2005]综195号
【施行日期】2005.1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漳政〔2005〕综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重点企业,大中专院校:
  《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今年9月12日第十三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通过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创新就业服务方式,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为劳务派遣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不断创新就业服务方式,积极培育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依法维权相结合的劳务派遣组织,逐步实现企业化、市场化、法制化、规范化运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闽政〔2004〕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意义和目的
  1、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对于拓宽就业渠道,降低城镇失业率,加快城乡劳动者就业由“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转变,提高就业的组织化程度,推动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劳务派遣工作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为重点,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维护被派遣员工合法权益,使劳务派遣成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品牌项目。
  二、劳务派遣组织与实施范围
  3、本意见所指劳务派遣组织为依法成立的服务型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企业”),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各类求职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4、劳务派遣企业派遣对象为经过适应性培训合格和具备专业技能的劳动者,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有求职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劳动者、向非农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就业困难体中的劳动者等。劳务派遣企业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业务,
进行省、市际间劳务合作和派遣,经依法批准并登记后开展国外()劳务输出。
  三、被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
  5、劳务派遣企业必须依法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劳务派遣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及时做好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等工作。
  四、劳务派遣企业的用工协议
  6、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包括:派遣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违约责任与争议的处理等条款。
  7、劳务派遣协议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派遣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均不得损害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被派遣员工的技能培训
  8、劳务派遣企业应加强与各类培训机构的合作,根据被派遣员工的就业特点,按照产业发展需要,采取“订单”、“定向”等形式,组织被派遣员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被派遣员工的素质。
  六、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障
  9、劳务派遣企业应按规定为被派遣员工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已参保的被派遣员工,按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办法办理。
  10、劳务派遣企业应按规定为被派遣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派遣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凭证。
  11、劳务派遣企业参照《福建省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闽劳社文〔2005〕218号)的规定,为其被派遣人员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劳务派遣人员也可自己直接到医保中心灵活就业服务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派遣人员办理退休时,其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补缴至10年。
  12、劳务派遣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被派遣员工所在的用工单位承担。
  13、劳务派遣企业应按规定为被派遣员工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参保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4、劳务派遣企业可为各类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代理服务。
  七、被派遣员工的权益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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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必须按派遣协议约定及时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被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劳务派遣企业应确保被派遣员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因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造成的后果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劳务派遣企业与被派遣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17、被派遣员工所在的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承担被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八、相关扶持政策
  18、符合中央和省、市有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相关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可享受服务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19、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按照服务型企业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劳务派遣企业对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统一开具服务费发票,用工单位凭此发票计入企业成本。
  20、劳务派遣企业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条件和申报办法,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劳务派遣企业申请社会
保险补贴的对象为派往服务型企业的失业人员。
  劳务派遣企业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减、免收费就业服务的,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3〕82号)文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按闽政〔2004〕27号文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经费补助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4〕165号)规定执行。
  21、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在就业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方面对劳务派遣工作的支持。
  22、政府建立的社会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机构可在具备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设立分中心或服务窗口,对通过劳务派遣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被派遣员工的人事档案实行统一规范化管理。
  23、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编制外工勤人员原则上应逐步推行劳务派遣制。
  九、管理服务
  2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主负责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组织对劳务派遣企业、用工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25、劳务派遣企业申请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申请开展职业介绍的,按规定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26、劳务派遣企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服务内容、层次、范围等采取协议收费。
  27、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成立工会组织。被派遣员工依法享有参加工会组织的权利,用工单位应按规定支付被派遣员工的工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