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琴、大连新闻传媒集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59号 
辽宁新闻头条今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缪明 
【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缪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秀琴;大连新闻传媒集团 
【当事人】刘秀琴大连新闻传媒集团 
【当事人-个人】刘秀琴 
【当事人-公司大连新闻传媒集团 
【代理律师/律所】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建伟阎文萍 
【代理律所】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秀琴 
【被告】大连新闻传媒集团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刘秀琴诉称的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在1989年,
至今已三十年。法律规定,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上诉人刘秀琴未能提供存在客观的障碍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刘秀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刘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1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9月17日,瓦房店市物资局颁发瓦物字[1988]49号文件,内容为:瓦房店市金属材料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瓦房店市金属材料公司驻连综合商店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成立:“瓦房店市金属材料公司驻连综合商店",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你公司直接领导。二、经营范围:主营食品、副食品、农副水产品、兼营金属材料、化工轻工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三、经营方式:零售兼批发、代购、代销。四、核算方式:实行非独立核算,采取报账制。
五、营业地址:大连市中山区荣盛街38号(金属材料公司大连驻在处)。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山房地产管理处颁发自修房屋执照一份,内容为,申请单位瓦房店驻在组,自修理由营业需要,有效期限自1988年11月29日至1988年12月7日。原告曾任瓦房店金属材料公司下属的大连金友副食品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经理一职。1989年9月19日,大连晚报首页刊登题名为“挂国营牌子做个体买卖金友商店9个月偷漏税6.1万元"的报道,内容为:大连市金友商店,打着国营商店的牌子,干着个体商贩的买卖,9个月偷漏税6.1万元。1988年9月,该商店主任与瓦房店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由这个公司大连驻在组为其提供场地,一切由刘某自主经营。刘某为达到偷漏税款的目的,采取各种手段,于去年10月领取了“非独立核算单位,属全民性质"商店的营业执照。在这个商店里,刘既是商店主任,又兼会计和出纳员,不仅会计帐簿不健全,财务管理也十分混乱,聘雇的8名职工,既没有用工手续,也没有工资关系。经税务部门核查,在其经营9个月的时间里,共取得营业收入55.39万元,获利7.5万元,刘除了给金属材料公司交款1000元外,偷漏各种税款61074元。市税务一分局日前追回其偷漏的税款,并对其处以9056元的。1989年9月23日,大连日报刊登题名为“挂国营牌子做个体买卖金友商店9个月偷税6万多元税务部门追回税金并9000余元"的报道,内容为:大连市金友商店,挂着国营商店的牌子,干着个体商贩的买卖,从1988年10
月至今年6月,偷漏各种税款达6.1万元。这个商店主任刘某,1988年9月与瓦房店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由该公司大连驻在组为其提供场地,一切由刘某自主经营。刘某为达到偷漏税款的目的,采取各种手段,于1988年10月领取了“非独立核算单位,属全民性质"商店的营业执照。经税务部门核查,在其经营9个月的时间里,偷漏各种税款6.1万元。问题败露后,刘某态度不好,先谎称自己是国营商店,继而又诡辩,“金友商店由公司代交税款、发放工资",企图继续抵赖缴纳税款。经大连市税务一分局研究决定,除即追回偷漏税款外,还对其处以9056元的。1989年11月8日,大连日报刊登题名为“大连市税务一分局重视举报工作查补巨额税款"的报道,内容为:大连市税务一分局以协税护税网络为依托、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监督举报的威力,使查征管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得到缓解。1到10月,为国家查补税款77.4万元。为了有效地发挥企业职工众的举报作用,这个分局初步建立了一套方便举报的制度。他们从12个大的企业中选聘了12名社会义务监督员,设立3个举报箱和4部举报电话,在7个有关科室选派14名精通业务、责任心强的干部轮流值班,具体承办众举报的有关事项,并由一名副局长负责受理众举报。在查处举报案件过程中,该局采取将举报人请进局“专访",到举报人指定的地点“查访",沿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一一走访和与举报人建立“热线"联系的方法,认真查访每一个线索和疑点,今年先后受理了44个举报案件,结案率
达90%。大连水产制药厂和大连金友商店等13个大的偷漏税单位和个人,都是通过企业职工举报发现和查清的。依照税法有关规定,一分局还制定了严格保护举报人权利的措施。今年以来,有5个举报有功人员收到了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诉称的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在1989年,至今已三十年。法律规定,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秀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不是事实。上诉人自1989年9月19日开始就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官告知要等证据,到1991年等到证据后又起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30年来,每年至少有100天去大连市委、市政府上访。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
适格,应提供相应的执照证明具体适格主体是无理要求。瓦房店物资局和金属材料公司均在2000年已破产,没有相应执照证明,且上诉人已提供大连市中山区工商局、原地税一分局《证明》两份在卷,证明大连金友商店是个体,适格做诉讼主体。三、1989年9月16日-9月17日大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大连新闻》、1989年9月19日《大连晚报》头版头条报道刘某偷税漏税是诽谤造谣。四、以上报道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已严重影响生活,并造成金友商店被查封,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大连新闻传媒集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民法总则关于最长保护时效的20年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涉报道实际是大连市税务一分局已经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处罚行为之后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道,不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事实中认为其金友商店的注销是因为报道导致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当时的工商局中山分局是基于税务一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对其进行的注销处理。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不成立,其主张的1000万元的额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秀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被上诉人大连新闻传媒集团刊登大连市税务一分局重视举报工作查补巨额税款的相关报道的报刊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超过
最长保护时效,而最长保护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上诉人刘秀琴提供的诉讼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秀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