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丹;王某;王恩贤;刘桂春 
【当事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丹王某王恩贤刘桂春 
【当事人-个人】李丹王某王恩贤刘桂春 
【当事人-公司】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世冰张慧 
【代理律所】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丹;王恩贤;刘桂春 
辽宁新闻头条今天【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录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查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事宜。经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为王莹缴纳养老保险,于2020年8月终止。现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包括人身权方面和财产权方面。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权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
保护劳动者权利中的人身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保险待遇做准备,带有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因此,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赋予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李丹、王某、王恩贤、刘桂春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王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与王莹均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莹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王莹的工作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上诉人按月为王莹发放工资。虽然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养老保险,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
诉人与王莹之间就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5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丹、王某、王恩贤、刘桂春系王莹妻子、女儿、父母。2020年3月28日,王莹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0年6月3日,被告指派王莹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项目部工作。2020年7月4日晚,王莹在宾馆内发病,2020年7月5日,因呼吸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3月28日,王莹入职
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向王莹支付工资,王莹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王莹已死亡,原告系王莹的法定继承人,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利,该诉讼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被告与王莹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虽然自2020年1月起,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应为王莹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不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影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尤其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该权利无法继承。因此劳动者家属不能做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当时上诉人双鸭山工地缺一名工程师,上诉人想临时聘用一名工
程师,王莹讲自己有单位并且有社会保险,自己不能长干,不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意思都不是想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鉴于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王莹就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综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7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薛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监护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与李丹、王某、王恩贤、刘桂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尤其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该权利无法继承。因此劳动者家属不能做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当时上诉人双鸭山工地缺一名工程师,上诉人想临时聘用一名工程师,王莹讲自己有单位并且有社会保险,自己不能长干,不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意思都不是想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鉴于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王莹就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综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