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新关于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参与、支持、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依法成立老年协会,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发现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有扶养义务。
第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扶养人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访问制度,定期走访老年人,了解老年人生活现状,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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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对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针对所在社区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无子女家庭,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慰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八十至八十九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承担取暖面积内的供热费用。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我省户籍的老年人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一)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二)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应当将基本养老服
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建立、完善养老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制定扶持政策措施,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餐桌、社区日间照料、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卫生计生、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在满足上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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