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本溪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颖刘颖刘杰 
【审理法官】李颖刘颖刘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力;本溪日报社 
【当事人】王力本溪日报社 
【当事人-个人】王力本溪日报社 
【代理律师/律所】王波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张永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波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张永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波张永生 
【代理律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力 
【被告】本溪日报社 
【本院观点】本案涉及的新闻内容是本溪日报社于1999年对王力涉嫌杀害他人的刑事案件破获事实报道,该报道事实基本符合发表时的客观情况。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新闻内容是本溪日报社于1999年对王力涉嫌杀害他人的刑事案件破获事实的报道,该报道事实基本符合发表时的客观情况。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王力无罪后,本溪日报社根据事实新的变化已进行了更正报道。因此,该报道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关于王力提出报道中称熊某某为王力的姘妇,使用侮辱性语言损害其名誉一节,姘妇在文中作为对王力与熊某某同居关系的指称,属修辞不当。但该字眼并非有意捏造贬损他人名誉且未有明确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故对王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新闻头条今天【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王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日报社在1999年6月10日的本溪日报第一版刊登“5.13重大杀人案告破犯罪嫌疑人王力被刑事拘留”的报道,内容为“本报讯日前,我市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重大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王力被刑事拘留。今年5月13日,王力与其姘妇熊某因感情纠葛发生厮打,在平山区居民楼内将熊杀死。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掌握了大量犯罪证据,王力对杀人犯罪供认不讳。”    2000年10月1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本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经上诉发回重审。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本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上诉后维持原判。后王力多次提出申诉,该案被提审,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辽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王力无罪。宣判后王力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已生效的(2017)辽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为“王力与被害人熊某于1995年相识。1998年,二人各自离婚并同居于本溪市平山区清功街24号楼8层39号熊某的住处。王力和熊某在交往、同居期间,曾因经济、感情纠纷存有矛盾。1999年5月12日
晚,王力邀请同事朋友在本溪市金港酒店为熊某庆祝生日,后王力与熊某共同回到熊某居住处过夜。当夜熊某又因故借宿于朋友董秀英家中。1999年5月13日六时许,熊某返回其住处,并与王力发生两性关系。熊某回家时带回早餐豆浆、油条。王力约于当日9点28分离开熊某住处。5月19日,熊某被发现死于其住处。经鉴定,熊某系被他人致死,符合生前受绳索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依据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尸体的颜面部、胸前及其创口周围和尸体周围均未发现喷溅血迹,说明熊某被菜刀切割脖子时已死亡或处于濒死状态。被害人熊某体内检出的精子即混合基因型含有两个以上个体成分,包含王力的DNA分型。”证人证言中熊某母亲方玉珍证言:“1998年4月份我女儿熊某离婚,5月份就把王力领家里来了,一直处到现在”。证人王某证言:“熊某1999年4月末曾跟我说,我跟他(指王力)这么多年,就得结婚。”王力前妻赵金茹证言:“1998年12月21日21时许,熊某到家中告知与我丈夫王力有事,且称有过性行为,当晚我与王力写好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离婚。”王力与前妻赵金茹于1998年12月2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本案中,本溪日报社于1999年6月10日在报纸上对杀人案告破这一新闻进行了报道,是
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进行的报道,王力于2018年通过申诉被认定为无罪,可见,本溪日报社当时的报道只是客观地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案件进行的报道。从报道的内容来看,报道中对王力的称呼是“犯罪嫌疑人王力”符合事实,“姘妇”在百度百科中的解释是指不与已婚男子结婚而经常与该男子同居的女子,王力与熊某也确有此种情况,报道内容未失实,亦未超出报道的合理范围,本溪日报社只是履行新闻媒体职责,对社会新闻进行了报道,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没有侮辱、诽谤王力的故意,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溪日报社的报道不构成侵权,王力基于侵犯名誉权而提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精神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力要求本溪日报社在相同版面公布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的请求,因该案至今尚未侦破,案件事实及结果相关司法机关也未予以确认,同时,本溪日报社已于2020年12月18日在本溪日报头版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更正报道,履行了更正义务,故王力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力主张更正未与其协商或经其同意一节,因该更正行为是依据已生效判决作出的,且对王力有利,无须征得王力同意。综上,王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力已预交),由王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溪日报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本溪日报相同版面公布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溪日报社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10日,本溪日报在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情况下,在第一版以真实姓名刊登王力杀人案破获的消息,其中有侮辱性语言。王力没有杀人,经申诉再审后被改判无罪。王力就本溪日报社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报道中称熊某某为王力的姘妇,一审法院认为姘妇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解释姘妇是不与已婚男子结婚而经常与该男子同居的女子,王力与熊某某确有这种情况。王力与女友熊某某当时都已离婚,王力不是已婚男子,与一审法院的解释并不相符,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任何人也不会允许在公开的场合被称为有姘妇。自认无法查清该报道的来源,未经核实即使用真实姓名报道该案,并且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无论该报道是谁提供的,本溪日报社主观上具有过错,报纸的受众面广泛,影响很大,客观上造成了对王力人格评价的降低,精神上承受痛苦和压力,至今很多人仍然认为王力是杀人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没有侦破,关于王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样的观点与对待冤错案件的态度是明显相悖的。本溪日报社虽然在报纸刊登了“更正”,但内容并未反映王力的诉求。该案是否侦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当事人的名誉权不能因该案没有侦破就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再审判决王力无罪,已经证明对王力的有罪判决是错案,王力与任何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