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30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5月30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辽宁新闻头条今天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