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亮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兵07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双全张悦姚春辉 
【审理法官】刘双全张悦姚春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新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吴新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吴新亮 
【当事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新亮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第七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书证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七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不认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法理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新亮的上诉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吴新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新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新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乌鲁木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11-02 01:4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卫、蒋良富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李忠卫陆续向蒋良富出借款项,明细如下:1.2012年9月7日现金10万元;2.2012年11月6日现
金10万元;3.2012年11月30日现金8万元;4.2012年12月9日现金4万元;5.2013年4月2日现金10万元;6.2014年8月15日转账8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李忠卫、蒋良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现借款已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蒋良富应当向李忠卫清偿借款本息。李忠卫自认2015年12月30日结算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185万元中包含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2月10日再次结算时借条中借款金额302万元存在计算复利及违约金的情况,故对该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李忠卫所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认定。经一审法院审查,从2012年9月7日-2015年12月30日前,李忠卫分别以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蒋良富出借款项本金合计122万元。此外,李忠卫还在2016年12月9日向蒋良富出借13万元。故蒋良富借款本金应为135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新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依法认定上诉人吴新亮为
工伤,支持吴新亮的一审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吴新亮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黄沟水管所(以下简称黄沟水管所)水暖电工。2019年1月2日晚,经单位领导王军安排,为单位烧锅炉。由于锅炉房没有可供休息的条件,且一个锅炉班的工作时间又为24小时,所以,常规上所有烧锅炉的,都是把锅炉的煤加足后,在不影响供暖的情况下,回公租房休息等待继续加煤。吴新亮在公租房内休息等待继续加煤的时候,不慎在公租房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吴新亮认为,其是在当班的24小时工作时间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符合超负荷工作时间内特定条件下构成工伤认定的范围。第七师人社局认可2019年1月2日晚安排吴新亮值班烧锅炉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3日9时20分前,根据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吴新亮的事故发生是在工作中。二、一审法院以吴新亮事故发生是在离开工作岗位的公租房内造成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又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新亮认定工伤。第七师人社局辩称,1.2019年3月18日,吴新亮之妻李喜梅向第七师人社局提交吴新亮工伤认定申请,第七师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吴新亮所在单位限期内提交举证材料,并于2019年4月2日到其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所有相关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经过如下:2019年1月2日晚,黄沟水管所职工吴新亮在给单位烧锅炉后回其住所内休息,次日9时20分许,维稳交班人员发现吴新亮未到维
稳检查站接班,并向站长王军汇报,王军获悉后安排郑永成等人到吴新亮住房查看,发现吴新亮躺在其住房卧室床上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七师医院诊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的规定,第七师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对吴新亮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讨论后,认为,一、吴新亮于2019年1月2日晚至3日凌晨发生的事故,不在工作场所内,吴新亮1月2日晚在给单位烧锅炉后回其租房内休息时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住房的卧室,其目的是为了休息,属于休息场所,而非工作场所。第二,吴新亮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吴新亮的工作是1月3日早上9点半,在黄沟水管所入库大门的地方值班室维稳值班,当晚在其单位默许下,代替其妻子李喜梅进行烧锅炉工作,而吴新亮发生事故基于其在水库大门维稳值班无直接关系,也与在锅炉房烧锅炉无直接关系。事故本身发生在吴新亮住房内休息期间,其因为在自己的住房烧煤取暖,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的规定,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吴新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新亮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兵07行终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团结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牛国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新亮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七师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
019)兵07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上诉人第七师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新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依法认定上诉人吴新亮为工伤,支持吴新亮的一审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吴新亮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黄沟水管所(以下简称黄沟水管所)水暖电工。2019年1月2日晚,经单位领导王军安排,为单位烧锅炉。由于锅炉房没有可供休息的条件,且一个锅炉班的工作时间又为24小时,所以,常规上所有烧锅炉的,都是把锅炉的煤加足后,在不影响供暖的情况下,回公租房休息等待继续加煤。吴新亮在公租房内休息等待继续加煤的时候,不慎在公租房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吴新亮认为,其是在当班的24小时工作时间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符合超负荷工作时间内特定条件下构成工伤认定的范围。第七师人社局认可2019年1月2日晚安排吴新亮值班烧锅炉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3日9时20分前,根据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吴新亮的事故发生是在工作中。二、一审法院以吴新亮事故发生是在离开工作岗位的公租房内造成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又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新亮认定工伤。第七师人社局辩称,1.20
19年3月18日,吴新亮之妻李喜梅向第七师人社局提交吴新亮工伤认定申请,第七师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吴新亮所在单位限期内提交举证材料,并于2019年4月2日到其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所有相关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经过如下:2019年1月2日晚,黄沟水管所职工吴新亮在给单位烧锅炉后回其住所内休息,次日9时20分许,维稳交班人员发现吴新亮未到维稳检查站接班,并向站长王军汇报,王军获悉后安排郑永成等人到吴新亮住房查看,发现吴新亮躺在其住房卧室床上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七师医院诊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的规定,第七师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对吴新亮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讨论后,认为,一、吴新亮于2019年1月2日晚至3日凌晨发生的事故,不在工作场所内,吴新亮1月2日晚在给单位烧锅炉后回其租房内休息时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住房的卧室,其目的是为了休息,属于休息场所,而非工作场所。第二,吴新亮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吴新亮的工作是1月3日早上9点半,在黄沟水管所入库大门的地方值班室维稳值班,当晚在其单位默许下,代替其妻子李喜梅进行烧锅炉工作,而吴新亮发生事故基于其在水库大门维稳值班无直接关系,也与在锅炉房烧锅炉无直接关系。事故本身发生在吴新亮住房内休息期间,其因为在自己的住房烧煤取暖,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的规定,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