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兵11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建华韩卫王建敏 
【审理法官】宋建华韩卫王建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金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刘金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金玉 
【当事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瑞新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瑞新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瑞新 
乌鲁木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所】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金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秦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秦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法条的含义是: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在工作时间和工
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证据证实,秦某某的上班工作时间分别是上午7:00-12:00(5个小时)和下午14:00-19:00(5个小时);12:00-12:30为午餐时间,12:30-14:00为午休时间,也是秦某某的休息和自由活动时间。秦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当地时间13时10分午休时间在生活区宿舍门口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外即上午至下午的午休时间内,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而是脱离工作岗位的下班休息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秦某某在生活区的宿舍门口发病,该位置不属于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秦某某发病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范畴以及生活区实际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秦某某发病时就在工作场所,应认定秦某某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一师人社局依据本案情况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秦某某既不是在工作时间,或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内发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刘金玉提出的秦某某的发病时间和地点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金玉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9: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系原告之夫。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以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秦某某签订一份阿尔及利亚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某自愿接受第三人雇佣赴阿尔及利亚(以下简称阿国),为第三人在阿国境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负责保质保量完成第三人所安排的全部劳务内容,第三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秦某某支付劳务费,秦某某承诺服从第三人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对其劳务作业岗位以外的其他劳务工作的安排和调遣;秦某某劳务作业岗位为瓦工;劳务地点为第三人在阿国境内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地;本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秦某某离境之日起计算,至合同期满终止;由于国外务工地域及行业的特殊性,秦某某同意合同期内每天劳务作业时间平均不少于10小时,每月休假2天(由第三人项目部根据工程实际具体安排),
法定节假日一年合计6天(元旦1天、春节3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按照第三人规定放假休息,法定节假日如秦某某不休息,第三人另行支付劳务费100元/天或补休,除此以外秦某某承诺不再为此向第三人索要其他任何加班加点劳务费;为保障秦某某的人身安全,秦某某未经第三人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开驻地外出,严禁秦某某在未取得阿国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如有违反,视为秦某某违约,一切后果自负。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刘金玉、十一师人社局均提交的《工人秦某某发病抢救事情经过》载明,2018年9月19日当地时间13时10分(北京时间20时10分)左右,工友看见秦某某在宿舍门口突然坐倒在地发病,第三人兵团一建工地工作人员将秦某某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诊断秦某某的病情为右脑脑血栓、大脑下皮层轻度萎缩和患有脑血管疾病风险,并于当地时间16时30分将其转入泰贝萨省BEKKARRIA医院,秦某某于当地时间17时35分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刘金玉遂向十一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8月8日以“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师人社伤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秦某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刘金玉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秦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等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故秦某某的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秦某某虽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提交的《工人秦某某发病抢救事情经过》证明,秦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当地时间13时10分午休时间在生活区宿舍门口发病,原告认
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载明的秦某某发病及救治、死亡时间,且也持该证据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工人秦某某发病抢救事情经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秦某某看护工地,无午休时间,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秦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秦某某的死亡也不属于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师人社伤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秦某某系工亡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玉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师人社伤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秦某某系工亡认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