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传利、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23号 
【审理程序】丹东人事考试网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欣吕伯昌李欣 
【审理法官】张晓欣吕伯昌李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传利;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亚玲;张玉梅;李彦虹 
【当事人】周传利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亚玲张玉梅李彦虹 
【当事人-个人】周传利宋亚玲张玉梅李彦虹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琳薇傅云龙 
【代理律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传利 
【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亚玲;张玉梅;李彦虹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重复处理行为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
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周传利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养老金核算内容,至2019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9年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核定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该答复意见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改变原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属于对原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不能因此重新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周传利主张2013年和2015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05:13:3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
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养老金核算内容,虽然此后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了《核定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以及针对该答复意见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改变原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属于对原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不能因此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传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传利上诉称,1、请求丹东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上诉人退休金1731元是从1978年1月参加工作截止2011年12月核定计算的,没有折补年限。判令上诉人退休金1704元是从1978年1月参加工作截止2010年12月份核定计算的,工资没加折补年限5年工龄工资。3、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2013年2月27日退休审批表重新计算退休金,并补发。判令被上诉人退还2011年11月一2012年6月份个人缴纳保费937元。事实理由:1、上诉人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行初124号行政给上诉人201
3年2月27日1704元退休待遇审批表,上诉人梁丽到振兴法院要求立案仍然不受理,上诉人就多次走信访控告。2019年6月6日被上诉方作出“关于核定退休金待遇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到法院起诉……。2019年7月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发生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不予受理,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起诉材料。2019年7月27日上诉人又向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丹人社行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告知上诉人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9月4日上诉人到原审法院再次提交本案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侵害上诉人行政诉讼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维护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法权益。 
周传利、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6行终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利。
     委托代理人:梁丽。系上诉人周传利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曲立志,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卢学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云龙,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亚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彦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传利诉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亚玲、张玉梅、李彦虹退休待遇核算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行初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养老金核算内容,虽然此后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了《核定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以及针对
该答复意见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改变原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属于对原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不能因此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传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