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相关主体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工程建设活动的相关主体,包括:
(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监理、造价、预拌混凝土、预制生产、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
(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建筑市场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
价,制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市场主体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处理。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市场主体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处理。
第六条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履约评价、业绩、行业奖项、建设科技、行业综评等良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审核工作,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市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公开
第九条基本信息由主管部门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企业与人员信息诚信申报平台或者深圳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直接采集并予以认定。
第十条良好信用信息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自动采集(含主管部门收集并审核,下同)、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和行业协会填报等方式采集。
第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附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计分表》(以下简称计分表)的规定诚信申报良好信用信息,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自良好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其中国家级和部委级获奖等良好信用信息可以延长至60日),逾期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不予认定。
行业协会对建筑市场主体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发现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计分表“履约评价”、“行业综评”部分规定由行业协会填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应当自良好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完成填报,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对经审核后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填报的良好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核实;发现问题的,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抽查核实期满后,经审核后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填报的良好信用信息,在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建筑市场主体可以对公示信息进行投诉或者提出异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异议人。
第十五条通过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自动采集的良好信用信息,直接予以认定。
经审核后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填报的良好信用信息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 直接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联合惩戒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 直接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不良行为信息由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时采集,及时认定,并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
通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执法系统自动采集的工程质量安全动态记分等不良行为信息,直接予以认定;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和录入,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建筑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同时被红警示或者黄警示的,红警示或者黄警示的扣分有效期可以抵扣行政处罚的扣分有效期。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认定不良行为应当签发不良行为认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
不良行为认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含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程编码)、行为表现形式、违反的法律及技术标准或者规范条款、处理结果、申辩渠道或者救济方式、申辩时限等内容。
不良行为认定书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不良行为认定书应当依次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签收,同时电话或者短信告知其单位负责人;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的,邮寄地址应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址或者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地址;以到达当事人日期为送达日期的,地址应为当事人在“企业与人员信息诚信申报平台”诚信申报时提交的邮箱;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不良行为认定书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送达。有见证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的第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在不良行为认定书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受理复核申请。
原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主管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传至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该处罚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和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同意信用修复的,主管部门自收到同意信用修复证明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传至市建筑信用管理系统,该失信联合惩戒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和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不良行为认定经复核确有错误的,由原认定部门撤销不良行为信息,不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