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伟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伟 
【当事人-公司】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马淑君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马淑君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伟马淑君 
【代理律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伟 
【被告】日照人事考试信息网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同案同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从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一审法院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同案应同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同案同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从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一审法院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同案应同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中对于上诉人自带车辆,按照上诉人推荐学员报名及结业情况结算报酬,车辆的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等虽进行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非对入职或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工资标准、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的约定;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系基于《教练车辆使用协议》所规定的对教练员的管理,且日常业务中,上诉人自行决定教练时间,场地也并非固定,也就是上诉人的教练学员的人数、时间、地点比较灵活,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亦不对上诉人进行用工管理,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是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及报酬的计算标准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以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报酬的计算标准,故其要求同酬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3: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王伟与保安驾驶培训公司签订《教练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教练车承包给乙方经营……。王伟自带车辆到保安驾驶培训公司从事驾驶培训工作,车辆的维修、加气、保险均由王伟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等进行认定。本案中,王伟与保安驾驶培训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由甲方(保安驾驶培训公司)提供车辆,但本案中王伟及保安驾驶培训公司均认可车辆系王伟自带,车辆的维修、加气、保险等均由王伟承担,无固定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王伟提出的确认与保安驾驶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伟要求确认与保安驾驶培训公司之间存在
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其他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要因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部分劳动者也与上诉人一样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两份协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可劳动合同,否认《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待遇等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劳动者一样,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同工同酬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同样的工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应当相同,不能差别化对待。“同工同酬"原则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工作地点在首,在被上诉人的场地内,工作时间是上午八点,下班时间不考核,现在没有夜考,没有考勤记录,学员的招收是主要是自己招收,是上诉人将学员推荐给驾校,不是被上诉人将学员推荐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工作场地有三个场地,场地不定,被上诉人有场地,但是上诉人不局限于被上诉人场地的训练,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
考勤,学员由被上诉人自己招收,完成的多收益也多。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伟、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21837864X。
     法定代表人:庞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君,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驾驶培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其他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要因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部分劳动者也与上诉人一样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两份协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可劳动合同,否认《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待遇等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劳动者一样,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练车辆使用协议》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同工同酬是
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同样的工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应当相同,不能差别化对待。“同工同酬"原则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保安驾驶培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各案案情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外,同工同酬属于拖欠工资的范畴,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