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和诉权的范围与限度
虚假诉讼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进程,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新民诉法也对虚假恶意诉讼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探讨如何避免虚假诉讼问题就牵涉到了如何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问题。本文将并审判权、诉权两者的范围与限度进行探讨,对从程序法的改进、实体法的完善、国民素质提高等方面入手,试尝试建立有效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程序与制度。
关键词 审判权 诉权 虚假诉讼 关系平衡
作者简介:谢力,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0-02
诉讼是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而向法院起诉,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但目前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进行虚假诉讼,逃避法律制裁,侵犯他人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使诉讼意义变质。因此,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诉讼概况
(一)虚假诉讼案例
20082月,李某指使丁某伪造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在执行阶段,丁某的房屋被强制拍卖,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拍卖款项时,一债权人对该借条提出异议,引起该院重视并指派专人进行调查。经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遂决定再审,并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其后,该案被移交给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某帮助其伪造借条一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虚假诉讼的定义与危害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用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
行为。司法实务中以原告方恶意诉讼与原、被告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的诉讼欺诈为多见,干扰了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诉讼程序与诉权及审判权之间的联系
当事人因民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照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作为被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按诉讼程序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是行使诉权。诉权始终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
审判权决定审判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诉权决定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两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体框架。实际上,虚假诉讼也是诉权和审判权互动的结果,离开了任何一个都无法构筑虚假诉讼法律关系。
二、审判权与诉权定义、性质以及相互关系
(一)审判权与诉权概念介绍
民事起诉权是指当自然人、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
时,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拥有较大的自由,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相对应的,审判权则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定纷止争的公权力。
(二)审判权与诉权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诉权是自然人或组织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公力救济的天赋权利;审判权是国家机关在“不告不理”原则之下,被动化解矛盾的公权力,亦是为规范社会管理秩序而对于个人或组织在限制私力救济范围后而必须承担的义务。
一是职权主义存在渊源深厚。(1)法院的审判权强调了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导作用,这是制度根源。虽规定审判权的行使须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前提,但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审判权便不再以当事人的意志来运行。 2)法院有较宽泛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3)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4)传统的审判方式即“纠问式”的法官主导地位没有变化,多数当事人仍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二是市场经济加剧人性弱点。在经济进步,物质文明发展的同时,精神文明建设并未随之进
步。如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制造伪证,扰乱法庭秩序,阻碍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等,都会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给法院正常裁判带来困难。
三是自由裁量行使有待规范。作为审判权的直接操纵者———法官,是既具有社会本质又具有个性本质的在社会中担负特定使命的人,不同的个性本质决定了受同一理性支配下的行为方式的差异性。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也成为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的因素。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定罪量刑时所拥有的具有相对灵活性的判断权。给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僵化的缺陷,但同时也容易给法官自由擅断留下了空间。诉诸权威是什么意思
三、审判权与诉权运行关系探讨
如何处理两者关系,实现两者动态平衡,是这些年来各个国家都在不断探索的问题。
(一)审判权与诉权本质上应当是平衡的
两者在理论上存在着实现平衡的可能性。
第一,两者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基础。审判权以诉权的行使为产生前提。“诉权是连接公民权益与司法权的中介,它将公民的争议及权利保护申请引到了司法权面前,使审判职能得以启动与发挥。”
第二,两者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国家设立诉讼法律机制,其目的就是通过规范化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为化解自身的纠纷,其实质效果上一定程度上也达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范围演化及趋势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11日起实施,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完善。譬如,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丰富,主要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加强,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协议有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证据种类上,增加了“当事人的陈述”,这就要求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对起诉书写作的要求,对诉讼的要求和专业化提高了要求;并根据目前情况,增加了恶意诉讼的内容及相关责任。尽管如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结构上仍属于传统的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体制,与老民事诉讼法相比并没有发生结构性变化,法院的职权仍然较为广泛和强硬。如:在财产保全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某些程序的发动上,法院仍可依
职权启动;在当事人问题上,仍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对于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法院要加以审查;在证据问题上,法院仍有宽广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