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8日/第002版
新闻·评论
法院的权威与法律的权威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万一
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产生这一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进行各种解读,但法律缺乏足够的权威性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愈显突出。从立法层面而言,中国已初步建成了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无法可依的匮法状态早已成为历史。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清醒地看到,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对于产生这一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进行各种解读,但法律缺乏足够的权威性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正因为法律缺乏权威,所以才导致不尊重法律现象的发生。因此当务之急是重拾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从观念和制度上树立法律权威。
诉诸权威是什么意思首先必须从观念上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从语义学的角度观之,法治应是依据法律的治理的简称,其要求任何人都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即如英国政治家洛克所言: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借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属下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
法律的制裁。当然,我们崇尚法律并不因为法律是完美无缺、无所不能的,和其他社会治理模式一样,法律也有力所不能的地方,法治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所以西方有谚语云:法律女神的眼睛是蒙着的。只不过法治的这种缺陷较之于其他社会治理模式,如人治模式、德治模式而言相对而言缺陷较少且具备较为完备的校正机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应当是人类在比较各种社会治理模式后所作出的一种选择。不仅如此,法治的实现也是有代价的。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甚至出现形式公正背离实体公正的情况也在所难免。但理解法律,更要理解法律的缺陷。既然社会选择了法治,就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游戏规则,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其次,必须实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在法律的实施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诚如美国创始人之一的汉密尔顿所言,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就社会实践来看,审判行为所针对的通常是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通过其他的渠道加以解决,或是争议事项特别复杂,其他程序无法给当事人以满意的答复。加之审判行为通常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其判决结果往往对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具有相当强的导引作用。因此,作为社会争议最终解决机制承担者的法院在法律权威的树立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法院的依法独立就没有法院的权威,没有法院的权威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权威。与此相配套的另一项制度设计要求是必须确立审判结果的终局性观念,增强判决的确定性。与体育比赛的裁判结论一样,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应具有终局效力,而不能在程序设计上为终审判决留下太多的不确定性空间。
法律权威的树立还有赖于法院判决精准性的提高。由于法律的适用必须经过审判这个环节,所以在现实中我们所感受到的法律往往不是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而是经过法官理解的法律。这样,法官的素质在法律的实施中就起到了关键性的因素。为此首先必须树立法院和法官的崇法观念,将法律视为法官唯一的执法依据,不能以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判决的内容,以实现马克思所说的“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其次要求法官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既要理解法律的规定,更要理解法律的精神。当然,提高法院判决精准性的关键还在于明确审判行为的特殊性,从制度上保障判决质量的提高。由于诉讼资源的稀缺性和社会行为的多样性之间始
终存在矛盾,因此决定了诉讼行为的适用对象应是针对诉讼行为就其本质来说具有导向性和示范性作用的特点,而不应当是对某一类讼争结果的重复确认。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争议行为都应当或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通过诉讼解决的应该主要是那些行为性质或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非明确性)、行为类型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救济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纠纷。不仅如此,审判行为也不是对现有法律的一种简单适用,而应当是一种创造性活动。作为一种创造性活动必须经过严密的思维和仔细的推敲。
当然,法律权威的树立应当是立法和执法、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共同发生作用的结果。其基本要求是法治思想必须内化为我们观念、价值、精神和良知的一个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