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教育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聊城教育局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 
【当事人】王某1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 
【当事人-个人】王某1 
【当事人-公司】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爱民 
【代理律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 
【被告】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 
【本院观点】昌乐县教体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教育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昌乐县教体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教育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涉案教育行政处理行为的相对人系天天教育学校,而非李晓慧、刘松个人,该两人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行政行为在行政主体、处理
程序、处理意见等方面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反应的问题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9: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系在第三人天天教育学校参加书法培训的学生。2019年8月19日上午11时35分许,第三人教师李晓慧,因原告在课堂上与邻桌同学打闹,为维护教学秩序予以制止,并口头让其站立,至11时55分左右。同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知悉该事,并以李晓慧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人格尊严,构成体罚、虐待儿童等,向被告昌乐县教体局写信投诉此事。被告接到举报后,当日立案,并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通过了解学生和有关教师,调取监控录像等,查清了事实,形成了调查报告,认定李晓慧存在管理教育学生的方式方法欠妥当问题,经集体讨论决定,于次日作出《关于反映昌
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存在违反师德行为的调查处理意见》,对第三人天天教育学校及其校长批评教育,并责令第三人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要求第三人引以为戒,举一反三,严格依法规范办学,规范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推动教师师德师风建设。同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对李晓慧老师的处理决定》,给予其扣除当月奖金,取消本年度评优,认真反省并作出深刻检讨的处理。同日,在被告的主持下,李晓慧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其1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1000元(大写:壹仟圆整),收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形式诋毁和影响学校的正常办公秩序及在外声誉,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的争议焦点看,一是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存在违反师德行为的调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从本案证据看,李晓慧的行为构成罚站,但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系课堂打闹、罚站时间较短、未实施打骂、并无明显损害后果等情节看,结合社会对体罚行为的一般认知,应认定其行为尚不构成体罚,故对其行为不能依据有关体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进行了取证,认定了李晓慧存在管理教育学生的方式方法欠妥当的问题,并依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进行了相应处理,亦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该调查
处理意见未送达原告的主张,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亦不构成该调查处理意见无效的事由。故该调查处理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组织行政调解过程中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本人书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或强制,亦不能证明被告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有违法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存在违反师德行为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晓慧和刘松,错误将天天教育学校列为替罪羊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课堂打闹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存在立案与审判分离的严重问题及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天天教育学校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严重偏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任务,其上诉内容已经不是一个小学生的意志表达,超出了教师让8岁孩子站立的事情本身。昌乐县教体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驻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任瑞成,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孙亮,该局督导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华,该局民办教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驻昌乐县宝昌路2910号钱塘府小区8号楼04商铺。
     负责人:刘松,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昌乐县教体局)、原审第三人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天教育学校)教育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25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系在第三人天天教育学校参加书法培训的学生。2019年8月19日上午11时35分许,第三人教师李晓慧,因原告在课堂上与邻桌同学打闹,为维护教学秩序予以制止,并口头让其站立,至11时55分左右。同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知悉该事,并以李晓慧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人格尊严,构成体罚、虐待儿童等,
向被告昌乐县教体局写信投诉此事。被告接到举报后,当日立案,并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通过了解学生和有关教师,调取监控录像等,查清了事实,形成了调查报告,认定李晓慧存在管理教育学生的方式方法欠妥当问题,经集体讨论决定,于次日作出《关于反映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存在违反师德行为的调查处理意见》,对第三人天天教育学校及其校长批评教育,并责令第三人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要求第三人引以为戒,举一反三,严格依法规范办学,规范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推动教师师德师风建设。同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对李晓慧老师的处理决定》,给予其扣除当月奖金,取消本年度评优,认真反省并作出深刻检讨的处理。同日,在被告的主持下,李晓慧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其1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1000元(大写:壹仟圆整),收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形式诋毁和影响学校的正常办公秩序及在外声誉,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