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2号令
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居住或提供给他⼈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式与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经出租⼈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遵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司法机关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房的租赁,应当执⾏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房屋从事⽣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协商议定租⾦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省、⾃治区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市、县⼈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签订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当事⼈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房屋的坐落、⾯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及交付⽅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当事⼈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承租⼈需要继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应当继续履⾏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应当继续履⾏原租赁合同
住宅⽤房承租⼈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租赁当事⼈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不可抗⼒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的;
(三)当事⼈协商⼀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当事⼈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负责赔偿。建设部
租赁登记
第⼗三条房屋租赁实⾏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租赁合同的,当事⼈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内,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件到市、县⼈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续。
第⼗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件:
(⼀)书⾯租赁合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房屋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房屋⽤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登记的凭证之
⼀。
第⼗⼋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当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同意,给承租⼈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条出租⼈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不能按期
交付的,应当⽀付违约⾦,给承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出租住宅⽤房的⾃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修缮的,由出租⼈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财产损失或者⼈⾝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房屋从事⽣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当事⼈在租赁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