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6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部长:俞正声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  第十一条 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可追偿。
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保障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管理,促进住宅销售,决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中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在商品住宅销售中明确质量责任、确保商品住宅质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建立和完善
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的管理,使用优质产品,并明确与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各地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样本。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建设部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
中。
第十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9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