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正义诉南洋省人事厅及
南洋省司法厅行政决定案原告方代理词
贵州普通话考试报名入口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贸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冀正义的委托,指派沐扬、唐燕宁、杨艺博、陈晔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有关有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司法厅根据招考简章拒绝原告报考公务员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人事厅和司法厅做出拒绝报考行为,反馈意见不是网站自动设置弹出的,是在其审核了冀正义的报名表后针对冀正义作出的,特定拘束冀正义一人,没有其他报名者会再看到反馈意见后认为是自己的报名被拒绝了。因此该拒绝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 被告在招考简章上设定年龄限制并据此拒绝原告报考公务员的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外部行政行为最大的区别是,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与行政主体有隶属关系,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了解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我方的当事人再被录取之前,都不能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其性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拒绝我方当事人报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的受案范围。
建议将第一、二两份合并,标题大致为 两被告拒绝原告公务员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人事厅制定颁布的招考简章。
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过低,制定程序简单,如果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评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的而标准,起不到司法监督的意义。因此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如果想在诉讼中适用规范性文件,有义务先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原告方认为被告依据的招考简章有违有我国公务员法第11条和宪法第33条,因此请求法院不适用招考简章来作为判断被告拒绝我当事人报考公务员的依据。
这个问题可以简化,因为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
    四、请求法院审查招考简章依据的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政府规章)和公务员录用规定(人事部的部门规章)。
司法厅拒绝报考行为的依据是招考简章这份规范性文件,而规范性文件是依据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政府规章)和公务员录用规定(人事部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同时审查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政府规章)和公务员录用规定(人事部的部门规章)这两份规章的合法性。
同时规章在行政诉讼法中不当然成为裁判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度、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根据《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参照规章审理案件,实质上是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选择使用权,但是前提是规章要合法有效。最高法山西人事考试专栏2004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更写明,法院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这份文件是有制定的,写明只有合法有效的规章才可以适用,而且其法律效力不言而喻,我们请求法院依此审查两份规章有违有我国公务员法第11条和宪法第33条。
    五、被告设置年龄上限的行为剥夺了《宪法》赋予原告的政治权利,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公务员考试资格涉及的公民权利,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但参加公务员考试进而参与国家管理的明显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在本案中一再被被告漠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七节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为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这就明确了担任国家公务员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剥夺了考试资格就是剥夺了公民通过平等机会参加考试以获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如果认为只有对触犯刑法者才可适用《刑法》上的相关规定,承受被剥夺政治权利这么严重的后果的话,那么原告一个遵纪守法、梦想通过公务员的道路来实现自己对国家管理的参与又何过之有,要严重到要被告无情无故剥夺自己的政治权利呢。
    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政治权利体系,不但将担任国家干部纳入政治权利体系,而且将担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也纳入政治权利的体系中。从中可以推断,通过担任国家干部确实是属于不能被剥夺的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
因此报考国家公务员,担任国家公职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优位原则,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文件涉及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均自动地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无权授权或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其他行政机关更无权自行制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因
此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制度的规定,被告无权根据上述制定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35岁年龄上限的报考条件并据此拒绝被告报考。
会计报名条件和要求六、《公务员法》并未授权被告制定35岁年龄上限作为招录公务员的条件。
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任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都要由法律规定,或经法律授权。但公务员法没有授权被告对报考公务员规定年龄上限。
  高级健康管理师《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这是《公务员法》最具争议性的条款。很多人,尤其是从事公务员管理的人员认为这是法律对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使得他们有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的权力,特别是该条规定公务员年龄条件是年满18周岁,没有规定年龄上限,因此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添加诸如35岁以下等条件。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明显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
    1、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违反立法表达的“国家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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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务员法》的立法过程中,“国家意志”除了表示要求年满考试题库免费18周岁以上外,没有表达其他限制公务员年龄等条件的意思。1994年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35岁以下作为干部年轻化的政策措施规定下来,到2005年《公务员法》颁布,时间长达10年有余。从1980年提出干部年轻化政策起算,则至今时间已长达1/4世纪。如果这个年龄限制是成功和成熟的做法并且需要坚持的话,自然会在《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或者即使不写进《公务员法》的条文里,也必然会在立法过程中说明坚持的意思并得到人大常委会一致或多数委员的认同。
    根据《立法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一般应经过三次审议后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公务员法》就是经过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通过的。在公务员法的两次会议审议的公开程序中,没有任何关于需要坚持限制年龄资格条件的讨论或说明。如果立法上有或允许限制35岁的意思,在《公务员法》中写进“35岁以下”几个字或者在立法说明中说明坚持限制年龄的意思是毫不费力的。此外,这里也不存在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样而需要由各地具体规定的情况,因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的35岁限制本身也就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在《公务员法》制定过程中不写也不说35岁年龄上限即说明是没有要表达限制年龄的意思。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就是一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在我国当前历史阶段和已经确立人才强国战略的背景下,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都表现为最多数广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的意思是清楚的,顺理成章的。 “国家意志”在《公务员法》的立法过程中不但没有表达要对成年公民限制报考年龄的意思,反而是清楚地表达了不限制年龄的意思。据此,可以认定, 35岁以下年龄等的资格限制条件,是违背《公务员法》的立法意思的,在实质上是违法的。
    2、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与报考者的权利性质不相容。
    上述第一点已经明确了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而《立法法》则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除制定法律外,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加以剥夺。因此,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在法律的直接规定之外作出剥夺公民报考公务员权利的限制,都是不合法的,因此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无权制定年龄上限的报考条件以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
    3、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与《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体系相冲突。
    从逻辑体系和内容结构上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七项公务员条件,实际上已经是对公务员积极资格条件的全面概括规定,完整地构成了公务员报考资格积极条件的全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积极条件与第二十四条的三项消极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公务员的条件作出全面的限定。因此被告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年龄等资格条件超越了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其他条件和其他情形限定由“法律规定” 的权限,因此是不合法的。
    4、从立法比较的角度看,只有法律可以设定公务员报考资格的年龄限制。
    纵观各国法律,无论采用何种类型的年龄限制,对公务员的年龄限制皆体现在其法律规定中:只规定下限则表示没有上限(暗含上限为法定退休年龄),如台湾地区的非特种公务员考试(18 岁以上);无限制则表示暗含成年公民至法定退休,如英国的行政助理公务员考试;同时有上限和下限的,也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如美国(18岁至65岁),日本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想要对公务员的报考年龄进行限制,则必须要以法条明文规定为
限,如无明确年龄上限规定,则默认上限为法定退休年龄。
    此外,类比我国同类型、同一层级的法律中关于年龄限制的规定:如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为23岁以上,无上限;《公证法》为25岁以上65岁以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是观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年龄条件是18岁以上,则表示无上限。因此被告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年龄上限,改变法定条件是不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