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
行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甘国土资发〔2012209
各市(州)纪委、组织部、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
《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问责办法》已经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刚刚甘肃最新干部公示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甘肃省监察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920
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
问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开发利用国土资源观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严格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问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 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决
定机关为党委(党组)、政府,问责实施机关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一)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命令的;
(二)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管理规划、计划、工作程序及相关产业政策等,批准占用土地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违反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协议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
(四)违反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价款收缴管理规定,对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价款等相关资金监管不力,存在欠缴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价款的;
(五)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在招商引资中越权配置矿业权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违反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不认真履行耕地和矿产资源保护责任,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和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八)组织领导不力,对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国家和众利益损失、国土资源流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对下级职能部门报告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或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的;
(十)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制止、查处,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查处纠正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拖延、推诿不予办理,致使违法问题延续、扩大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各级法院、检察、公安、监察机关应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和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违法违纪案件,各相关单位不及时依法办理,造成国家和众利益损失、国土资源流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第八条 参与国土资源管理的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
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矿业权管理相关规定审批和核准项目,在当事人未办理建设用地预审、矿业权审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土地、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
(二)规划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矿业权管理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土地、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核准手续的;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土地、矿业权管理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未取得用地和矿业权审批的情况下,为其土地、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建设许可、房屋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的;
(四)金融部门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矿业权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矿业权抵押的;
(五)工商部门在当事人未取得用地和矿业权审批的情况下,为其土地、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
(六)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市政部门在当事人未取得用地和矿业权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土地、矿产开发项目提供相关市政配套服务的;
(七)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审查用地和矿业权审批手续而未审查,为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被征地农民保障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审核表》的。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程度大小确定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
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因集体决策失误需要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应当按照其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问责调查,并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其配合调查及挽回损失或者影响的情况作为从重或者从轻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个人及所在单位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以下线索,可以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并经调查属实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
问责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问责的议案、提案,并经调查属实的;
(四)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
(五)在土地督察、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调查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纠风、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并经调查属实的;
(七)其他存在问责的线索。
第十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实施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调查。
经调查需实施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政府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对不需要实施问责的,经问责机关确认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线索提供者、调查对象及所在单位说明调查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中,认为应当实施问责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向本级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
第十七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党委(党组)、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合理意见,经查证核实后,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政府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决定。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问责决定书》(以下简称《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党委(党组)、政府草拟。《问责决定书》一经签发,即刻生效。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
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启动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日。
问责决定作出后10日内,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书》送相关党委(党组)、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后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