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崔学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崔学军 
【当事人】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崔学军 
【当事人-个人】崔学军 
【当事人-公司】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佐忠孙运尚 
【代理律所】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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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崔学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以及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工资表经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对比,其载明的人员组成、工资数额均一致,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2019年2月自愿辞职,其提交的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中系人为勾画掉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
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呈御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1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2018年11月被告经应聘到原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没有考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9年5月初被告提出辞职,但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仅支付至2018年12月份工资,剩余工资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原告是否负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拖欠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但可以认定系原告会计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地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全部工资,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统计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2000元。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辞职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0.5个月工资共计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学军拖欠工资3200
0元;二、原告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学军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三、原告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学军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呈御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支持上诉人东呈御港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崔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崔学军工作期限错误,上诉人公司因单位于2019年12月初发生职工自杀事件,遂停业整顿,被上诉人自愿辞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拖欠其2019年1月至4月份工资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迳行认定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2000元的错误认定,认定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东呈御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崔学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8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沂河路与沃尔沃路交汇港湾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郑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东呈御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御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学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呈御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被上诉人崔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