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贺江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沂市人事考试中心电话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研究生准考证打印入口2022(2021)鲁06民终4695号 
【审理程序】小学六年级成绩查询网2021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贺江鹏 
【当事人】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贺江鹏 
【当事人-个人】诚聘装卸工一天500日结贺江鹏 
【当事人-公司】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慧慧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慧慧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慧慧唐正宾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 
【被告】贺江鹏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的用工关系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用工关系具有行政审批和管理的特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贺江鹏与东部热电公司自1991年11月8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人才招聘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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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的用工关系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用工关系具有行政审批和管理的特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贺江鹏与东部热电公司自1991年11月8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
件受案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东部热电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东部热电公司尚未成立,一审认定贺江鹏与东部热电公司之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东部热电公司以贺江鹏严重违反员工纪律守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纪律守则的制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东部热电公司解除与贺江鹏劳动关系缺乏制度依据,一审认定东部热电公司解除与贺江鹏劳动关系违法并支持贺江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
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贺江鹏于1991年11月8日进入牟平化工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到东部热电公司工作,东部热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牟平化工厂已向贺江鹏支付经济补偿,现贺江鹏请求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将其工龄连续计算,有事实依据。贺江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其自1991年11月至2020年3月16日累计工作年限为二十八年零四个月,故东部热电公司应支付贺江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256元(3408×28.5个月×2倍),一审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利后果。”贺江鹏要求东部热电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考勤表加以证明,考勤表显示贺江鹏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东部热电公司主张已支付贺江鹏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台账无贺江鹏签字确认,一审未支持东部热电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数额,贺江鹏仲裁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本身低于法定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的加班工资数额比仲裁裁决的数额低且贺江鹏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加班工资数额予以维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贺江鹏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其2019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贺江鹏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一审判令东部热电公司支付贺江鹏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东部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0:23 
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贺江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46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原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北莒城。
     法定代表人:张吉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烟台牟平水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东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江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部热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重新审理驳回贺江鹏对东部热电公司要求给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256元,2018年至2020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19291元,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1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贺江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东部热电公司与贺江鹏于1991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错误。贺江鹏1991年11月8日入职牟平化工厂,牟平化工厂于2000年8月23日破产清算后注销,贺江鹏已取得破产清算后应有待遇,结束与牟平化工厂之间劳动关系。贺江鹏在2001年12月30日成立的牟平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牟平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03年11月14日工商局划整将该企
业变更为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二、一审认定东部热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贺江鹏承认自己违背东部热电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仅以东部热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公示和民主议程不符合要求认定东部热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三、一审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认定错误。贺江鹏为东部热电公司科室采购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存在加班事实且东部热电公司已经支付贺江鹏加班工资。贺江鹏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应为15天,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错误。贺江鹏为科室人员,不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贺江鹏辩称,贺江鹏自1991年11月至牟平化工厂工作,非因本人原因到东部热电公司工作,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贺江鹏也从未从牟平化工厂领取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也从未与牟平化工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牟平化工厂改制为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也即本案的东部热电公司,且贺江鹏缴纳社会保险页面显示自1991年11月起社保缴纳单位为东部热电公司,东部热电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载明入职时间为1991年11月8日,故在计算贺江鹏的经济赔偿金时应自1991年11月8日起算,一审计算正确。关于加班费,贺江鹏在一审提交了书面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其中明确列明了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计算标准,一审
确定的加班费金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东部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部热电公司不服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裁决书中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对东部热电公司、贺江鹏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重新依法审理;2.驳回贺江鹏要求东部热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256元、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19291元、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16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江鹏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部热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664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390元、2月工资差额390元、3月工资3408元、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214.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51.50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701元、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裁决书,裁决东部热电公司支付贺江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256元、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291元、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16元、2020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2687元。东部热电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