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德、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科技大学研究生院
【审结日期】2020.02.11 
【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晓辉吴继辉纪晓静 
【审理法官】鲁晓辉吴继辉纪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本德;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海关女生进去都是干嘛
【当事人】刘本德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本德 
【当事人-公司】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曲巧娜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巧娜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巧娜 
【代理律所】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 
乡镇公务员好考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本德 
【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程序上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程序上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的相关实施办法,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鲁人社发〔2014〕33号《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
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发〔2013〕39号《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无需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即使此时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也不属于依据新的伤残等级重新核定和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于2017年7月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7月享受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系针对其当时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而此时距离上诉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有1、2年的时间,伤残情况变化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切断,显然不属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和依据新的伤残等级重新核定和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本德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8:23 
【一审法院查明】高考位次查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原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6日10时许,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一起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2017﹞10-0431号初次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上诉人于2017年7月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18年7月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本案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
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具有提起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七级工伤待遇和九级工伤待遇之间级别差额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本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七级工伤待遇和九级工伤待遇之间的级别差额;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是申请复查鉴定就认定“原告放弃了国家赋予的权利,并且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按照9级伤残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烟劳鉴〔2019〕10-0077号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属于事实错误。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上诉人根据该项规定进行复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关系是否终止,不是社保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申
请劳动能力复查和享受复查鉴定结论相应的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复查鉴定结论进行相应的工伤待遇调整。 
刘本德、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二本线最低的公办大学
(2020)鲁06行终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德。
     委托代理人曲巧娜,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某某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广利,主任。
银行上班需要考什么证书
审理经过     上诉刘本德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原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6日10时许,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一起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2017﹞10-0431号初次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上诉人于2017年7月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18年7月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9月7日作出鲁人社规〔2018〕12号《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将《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延长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本案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具有提起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七级工伤待遇和九级工伤待遇之间级别差额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