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2023年全国两会召开时间确定【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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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伟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伟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查询成绩【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伟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伟虽然补充了部分档案资料,但是其档案尚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且李伟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市人社局认为李伟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对李伟的退休申请未予核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虽然补充了部分档案资料,但是其档案尚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且李伟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市人社局认为李伟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对李伟的退休申请未予核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市人社局赔偿养老金、维权费用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7:33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李伟于1956年8月出生,其职工档案现已丢失。根据李伟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记载,李伟于1974年9月下乡,1978年9月返城被招收为建工局固定职工,1992年10月李伟从沈阳锅炉厂调转至沈阳丰泽科工贸总公司。经市人社局查询,李伟无参保缴费记录。李伟自述,其退休时间应为2006年,从2005年开始李伟就多次到市人社局要求办理退休,2019年5月5日李伟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审批申请,但市人社局至今未予核准,故李伟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李伟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李伟无参保缴费记录,不符合上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另外,根据《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规定“无法补办档案或补办档案要件不齐全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辽档发[2005]9号文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李伟职工档案已丢失,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连续工作状态及工作年限,因此市人社局未予核准李伟退休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李伟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负有责任的单位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伟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市人社局的要求补齐丢失的档案,根据《职工档案丢失后补办相关要件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暂行意见》,被上诉人应当履行退休审批职责并赔偿退休金、维权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李伟、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卫军、杨雪,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伟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退休审批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伟于1956年8月出生,其职工档案现已丢失。根据李伟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记载,李伟于1974年9月下乡,1978年9月返城被招收为建工局固定职工,1992年10月李伟从沈阳锅炉厂调转至沈阳丰泽科工贸总公司。经市人社局查询,李伟无参保缴费记录。李伟自述,其退休时间应为2006年,从2005年开始李伟就多次到市人社局要求办理退休,2019年5月5日李伟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审批申请,但市人社局至今未予核准,故李伟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市
人社局具有对李伟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李伟无参保缴费记录,不符合上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另外,根据《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规定“无法补办档案或补办档案要件不齐全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辽档发[2005]9号文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李伟职工档案已丢失,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连续工作状态及工作年限,因此市人社局未予核准李伟退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伟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负有责任的单位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伟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市人社局的要求补齐丢失的档案,根据《职工档案丢失后补办相关要件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暂行意见》,被上诉人应当履行退休审批职责并赔偿退休金、维权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没有从建工局转入锅炉厂的记录,锅炉厂也没有在1992年上诉人调走之前给上
英语六级590分什么水平诉人建立养老账户,同时没有材料说明上诉人何时离开丰泽公司。李伟的档案不连贯,且没有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没有办法进行退休审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3.下乡凭证;4.集体单位固定职工录用通知书存根;5.调转手续。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退休审批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多次申请;2.固定职工录用通知书存根;3.委托管理人事关系档案登记表;4.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5.收据;6.上访回执;7.邮政快递回执;8.下乡知青安置经费拨款单;9.知识青年档案底档。
山西公务员报考条件及时间2023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李伟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市人社局3-5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虽然补充了部分档案资料,但是其档案尚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且李伟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市人社局认为李伟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对李伟的退休申请未予核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市人社局赔偿养老金、维权费用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吴 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政谦
书记员刘思宇
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