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荷陈志彬王春 
【审理法官】成都铁路局公告李荷陈志彬王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程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进莲任震 
【代理律所】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程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成铁集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成铁集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
体明确为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电路设施,而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故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高压电能经营者,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情况而定,即如果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输电企业;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本案中,成铁集团因经营铁路运输所需电能需要,在铁轨上方按规定5.7米外设置高压电,应当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经本院审查,该地段并非靠近村镇或人口密集区,该小路也并非学生集中通行路段,属于附近农户因生产需要偶尔跨越铁路自行走出的小路,路口有一警示牌,内容为“警示牌过铁路左右看安全再通行”,附近电杆上有“高压危险”等标识,因此成铁集团尽到了对非集中通行路段的基本提示义务,罗程认为成铁集团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受害人事发时已年满17岁,按照其年龄和通常认知程度,应当对持可导电或可能触碰高压电的物品在高压
电下通行时,提高警惕,避免发生事故,或采取绕过该非常规道路的通行方式。依照现有证据和对事故发生情况的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罗程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并无不当,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认定成铁集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1元,由上诉人罗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8日14时30分左右,罗程在金秋湖镇胜平村其外公家的鱼塘钓鱼后,手持未收拢的约5米长碳纤维鱼竿跨越铁路内(江)六(盘水)线王场—敬梓场间46#-47#支柱时,因鱼竿短接接触网,被强电流烧伤,并导致供电臂跳闸。    事故发生后,罗程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院,入院主要诊断为:高压电烧伤(特重度)。经住院2天后于2020年2月20日9时许按医院要求转院。产生医疗费11359.11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7190.64元。当日下午14时许,罗
程被送往重庆市区西南医院住院,行右上肢截肢手术并住院57天后,于2020年4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54244.35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143026.01元。    2020年4月21日,罗程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住院,经住院35天后,于2020年5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14939.09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8209.57元。出院当日,罗程又在一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再次住院49天后,于2020年7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976.45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3819.24元。出院当日,罗程再次在一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再次住院48天后,于2020年8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468.30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2521.50元。    罗程在住院期间,于2020年5月14日前还产生门诊费3066元(3000元+66元),于2020年5月14日之后还在白花镇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机构产生其他诊疗费用770元(133元+5元+65元+148元+68元+260元+91元)。    2020年5月14日,经罗程父亲罗仁均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罗程因高压电击伤至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双下肢损伤瘢痕形成,总瘢痕面积为28.7%,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上肢从肘关节以上离断,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左手掌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左肘关节、左手腕关节功能完
全丧失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2.罗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12000元;3.罗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罗程护理、营养期评定为长期部分护理,营养期合计评定为150天。罗程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    后因双方就罗程受伤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罗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成铁集团所有和经营的案涉铁路,其接触网电压为27.5KV,属高压电线。罗程手持未收拢的鱼竿跨越该铁路时被接触网高压电击伤,且成铁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罗程的损伤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成铁集团作为案涉铁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依法应对罗程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罗程在跨越该铁路时,明知该铁路线路存在“高压危险”,需要确认安全再通行,但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未预见到高压危险,仍然手持未收拢的鱼竿跨越铁路,导致鱼竿与铁路线的接触网短暂接触,将其烧伤。罗程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罗程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铁路线路虽然距离天台小学约500米,但事发地并非靠近村镇或人口密集区,该小路
也并非学生集中通行路段,仅是部分村民偶尔通行,因此,成铁集团对罗程在该路段通行不应承担过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成铁集团未在该路段修建人行地道或天桥来彻底解决人、畜通行问题,其仅在路口和旁边设置警示牌和提示牌,不足以防止类似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成铁集团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成铁集团对罗程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程自行承担60%的损失。成铁集团关于自己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对罗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罗程的赔偿标准问题,罗程户籍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因罗程属于在校学生,平时生活居住在城镇,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形,故依法确认罗程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成铁集团关于罗程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对于罗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罗程诉请的续医费312000元、护理费22920元【120元/天×(2天+57天+35天+49天+48天)】、残疾赔偿金433848元(36154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鉴定费3400元、护理依赖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年×20年),因有在案证据证实或在规定计算标准以内,依法予以支持。    2.罗程的医疗费,因罗程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了后续医疗费鉴定,一审法院已采信并支持了后续医疗费,故罗程在该鉴定意见
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罗程的部分门诊费用,对未提供正式票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罗程的病历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医疗费,也不予支持。对罗程诉请的医疗费,依法核算支持为153282.65元(二医院7190.64元+西南医院143026.01元+门诊3066元)。    3.罗程诉请的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罗程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结合其鉴定的营养期150天,核算支持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4.罗程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罗程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罗程受伤住院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    5.罗程诉请的住宿费1400元,因住宿费是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导致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住宿费的,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罗程已在医院住院,且罗程并未提供正式住宿票据,故对罗程诉请的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程的损失共计1404680.65元【医疗费153282.65元、续医费312000元、护理费22920元、残疾赔偿金43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护理依赖费438000元】,由成铁集团赔偿40%为561872.26元(1404680.65元×40%),扣除其先予支付的250000元,成铁集团还应赔偿罗程311872.26元(561872.26元-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程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872.26元;二、驳回罗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1元,由罗程负担11426元,由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