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鹏、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5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鹏;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鹏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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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 
财政网初级会计考试成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鹏 
【被告】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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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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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方人才网招聘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认定程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属于重复起诉所依据的一审法院(2018)鲁0611行审84、85、105、107号及(2019)鲁0611行审19、30、31号行政裁定书未当庭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让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行使辩论权,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中作为判决依据,并且查看一审卷宗并未将上述行政裁定附卷作为证据。    一审以行政裁定已确认为由认定程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属于重复计算,但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依据的多份行政裁定书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裁定,行政裁定书中并未确定程鹏的工资期间、工资标准和数额,同时一审也未审查这些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劳动者是否包括程鹏、其是否实际领取该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中的工资是否与程鹏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标准、数额一致,一审认定程鹏请求支付218年1月1日至218年7月31日工资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欠付程鹏工资数额进行确认,程鹏主张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18年1月1日至2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支付程鹏的2018年8
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生活费2807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程鹏仲裁请求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等合同终止时的经济补偿21000元,一审对该仲裁请求未予审查,属于漏审。劳动仲裁裁决对程鹏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程鹏未对该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鹏218年1月1日至2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95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生活费28077元;    三、驳回程鹏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鹏于2017年12月16日到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工
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未给程鹏缴纳社会保险费。程鹏在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自2018年8月1日起,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未安排程鹏工作,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未支付程鹏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生活费。程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已由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2018)鲁0611行审84、85、105、107号及(2019)鲁0611行审19、30、31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程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合同期内的待业生活费59525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675元;3、等合同终止时的经济补偿21000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20)第5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生活费23332.82元(1910元/月×70%×17个月+1910元/月×70%÷31天×14个月)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该委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拖欠。程鹏系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职工,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程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但程鹏2018年1
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已由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2018)鲁0611行审84、85、105、107号及(2019)鲁0611行审19、30、31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程鹏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8月1日起,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未安排程鹏工作,也未解除与程鹏的劳动合同,程鹏请求的按放假生活费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的70%计算21个月为280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三十一条,烟人社发〔2018〕20号之规定,判决:一、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鹏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生活费28077元;二、驳回程鹏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鹏、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多份行政裁定书是对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这些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裁定书所涉及的是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几十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处罚金额也是这些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总额。    二审中程鹏主张其要求支付的工资是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每月5000元,2018年3月16日之后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7000元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劳动报酬44000元减去烟台市福山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确定的欠付工资数额24500元,差额是19500元。    烟台乐享超市有限公司对程鹏主张的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确定的欠付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欠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劳动者自己报给劳动监察的而不是实际工资数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