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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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9.10.14
施行日期
2000.12.01
文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主题类别
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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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医疗保险: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胞投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
  (二)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视条件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时,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逐步开展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六条 本市医疗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组织实施。各区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及草埠湖管理区暂分块运作、分级管理,3至5年内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
  第七条 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
  (二)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管理措施;
  (三)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和组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五)对医疗保险依法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组织处理医疗保险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本市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审计、价格、经贸等部门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实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负责核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四)负责审核和分配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费;
  (五)负责审核和支付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的医疗费;
  (六)负责拟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七)负责检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
  (八)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保证及时足额地支付医疗费,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投保单位及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本人的医疗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从业人员本人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规定及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在办法实施后的一个月内,申请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凡办理了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同,定期申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业主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停产(停业)、半停产等原因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有关困难企业医疗保险过渡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五至十年的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兼并、分立、转让的,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缴纳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或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下列规定设立和补充: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未满35周岁的职工按1%,35周岁至44岁的职工按1.5%,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3%划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退休人员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5%划入医疗保
险个人帐户。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比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设立和补充。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全部储存额属个人所有,累计储存,但只能用于支付医疗费,不得提取现金。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调动工作单位的,其医疗保险关系及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后,全部划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帐户(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人数(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本人及从业人员人数),每人每年缴纳50元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在已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在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收缴,为参保人统一办理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在列支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分配方案,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入职工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第二个月起,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需费用采用医疗保险银行卡结算方式,从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患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疾病,
需要住院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比例由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不属《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少见疾病和门诊严重慢性疾病、施行各类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以及肾透析,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社会统筹帐户可以按一定比例支付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统筹帐户支付金额按年度核算,起付标准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年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5%,分段累加计算,在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后,剩余部分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详见附件)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通过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期间,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规定的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出;超过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人员,确诊患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疾病需住院的(或经批准住院不属《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少见疾病的),患者应当预付部分自付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