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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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标准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的需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方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根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根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根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根本存款帐户
  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根本存款帐户。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民银行总行的监视工程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根本存款帐户,实行由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根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以下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个人帐户查询  一、在根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根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以下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以下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根本建立的资金;
  二、更新发行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根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部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根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根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方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
请书,提供本方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根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根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方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根本存款帐户后,右以按本方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超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二十八条 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视、稽核开户设置
和开立,纠正和处分违反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开户许可证由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方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根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根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根本存款帐户。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方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