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1.11.02
【字 号】武劳社[2001]124号
【施行日期】2001.1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武劳社[2001]124号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4.8%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5.1%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职工年龄均以上年12月31日以俞的实足年龄作为当年划入个人帐户的依据。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六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的费用;
  (二)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第七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i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凭个人帐户记帐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结转滚存使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欠缴期内暂停个人帐户资金划入,待补齐欠缴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记。
  第九条 职工调入或调出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申办或注销手续,个人帐户储存资金随同本人转移。出国定居或调出本市,个人帐户储存资金无法转移的,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注销个人帐户,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建立或解除的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的申办或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或职工中断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个人帐户资金划入,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仍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时办理划入资金、结算利息、储存资金转移等手续。
  个人帐户实行社会保障卡(IC卡)管理,由职工、退休人员本人支配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凭社会保障卡(IC卡)结算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查询本人个人帐户资金记入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
个人帐户查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