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3.01.28
施行日期
1993.01.28
文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主题类别
档案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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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郑州人才市场档案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立卷归档和档案移交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档案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和档案的科学技术研究、教育、外事等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
需要的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档案机构,应依法管理、保护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条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公安、监察、工
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草拟、制定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制定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四)监督、指导档案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档案工作,协调馆际关系;(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或参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六)组织、指导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专业知识培训;
  (七)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八)参与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九)参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档案的验收;
  (十)负责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目;
  (三)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保护,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
  (五)负责档案的保密、解密和鉴定、销毁工作。
 
第九条市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档案的专门档案馆,应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归口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本专门领域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具体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十条机关、团体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监督、指导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和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集中管理本单位内各业务科室、分支机构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各业务科室、分支机构的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并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
  交档案。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可成立企业档案馆,并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村(居)民委员会、乡村及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持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书,行使档案执法检查权。
  第三章立卷归档和档案移交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音像制品等均属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凡属归档范围的档案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应将当年接收归档案卷状况和有关档案工作情况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等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专业性强、需要保密或本单位利用频繁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至五年向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单位分立,分立前形成的档案应当由一个单位保存,保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不得分开保存。单位合并,档案应集中管理,保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单位撤销,应当将档案
移交其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将档案提前收入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地管理属于其管理范围的档案和已经收藏在本馆(室)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等项管理制度,对馆(室)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霉变的档案,应当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应当设置专门库房,库房面积每千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库房与办公室、寝室必须分设,库房内配置必要的档案柜(架)、防护药物、灭火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空调器、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等现代化设备。档案馆、档案室购置的档案装具、卷皮、表格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