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张红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 
【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张红琼;周玉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张红琼周玉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张红琼周玉芳 
【当事人-公司】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张红琼;周玉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查明,范某本人无劳务分包资质,而《劳务合同》系范某以个人名义与新蜀公司所签订,公司为独立法人,故即使范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也不能推定范某所招聘的所有职工均与范某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市人社局认为张红琼、周玉芳将新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18—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13: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红琼系张某女儿,周玉芳系张某妻子。新蜀公司承建成都西菱汽车部件厂二期工程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范某签订《劳务合同》,将劳务部
分总体承包给范某。范某委托李某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管理,工资由范某发放。张某系李某的雇员。2012年2月13日,张某被安排到成都西菱汽车部件厂二期工程务工。2012年2月19日7时30分许,张某到工地后昏倒,经送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1日2:35分死亡。2012年3月25日,张红琼作为申请人以新蜀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张某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001号)并送达张红琼和新蜀公司。2019年7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9年8月1日送达张红琼,于2019年8月6日送达新蜀公司。2019年8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18-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送达张红琼和新蜀公司。张红琼和周玉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201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张某生前与新蜀公司从2012年2月1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5日,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邑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从2012年2月13日起与新蜀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
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张某与新蜀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张红琼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申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红琼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审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新蜀公司承建成都西菱汽车部件厂二期工程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范某签订《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总体承包给范某。张红琼之父张某经人介绍,在范某承包的工程处务工。2012年2月13日,张某被安排到成都西菱汽车部件厂二期工程务工。2012年2月19日7时30分许,张某到工地后昏倒,经送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1日死亡。原审另查明,范某无劳务分包资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新蜀公司承建成都西菱汽车部件厂二期工程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范某签订《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总体承包给范某。范某委托李某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管理,工资由范某发放。各方当事人也认可张某系李某的雇员。原审法院还查明,四川省国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范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7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5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负有工伤保险受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
的行政主体资格。市人社局在收到张红琼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张红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张红琼和新蜀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张红琼和新蜀公司,后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18—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张红琼和新蜀公司,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新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颁布时间为2014年,张某于2012年2月11日受到伤害,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张红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严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琼。
     委托代理人闽绍清。系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芳。
     委托代理人闽绍清。系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某某iv>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因与张红琼、周玉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