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桂04行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少培邱良陈国飞 
【审理法官】陈少培邱良陈国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文琼;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文琼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文琼 
【当事人-公司】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莫辉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林开云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辉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林开云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辉林开云莫志强 
【代理律所】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文琼 
【本院观点】钟庆强作为上诉人的管电员,线路清障是其工作内容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钟庆强作为上诉人的管电员,线路清障是其工作内容之一。2016年5月7日,钟庆强所属的糯垌供电所电话通知钟庆强等管电员在2016年5月8日至9日完成各责任台区和线路的隐患排查;事发时钟庆强身穿工作服,砍伐速生桉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并不矛盾,亦不排除是在履行之前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钟庆强于2016年5月11日当天病发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岑溪市人社局在此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梧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撤销岑溪市人社局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4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文琼与钟庆强系夫妻关系。钟庆强系原告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糯垌镇古兰村的老塘坡和塘坪村的谷塘、清水塘、上
下谷、六孔河等自然村的线路维护、抢修和抄表收费等工作。2016年5月7日,原告所属的糯垌供电所电话通知钟庆强等管电员在2016年5月8日至9日完成各责任台区和线路的隐患排查。为此,钟庆强自2016年5月8日起对岑溪市上谷林地供电低压线路下的林木进行砍伐清障。2016年5月11日下午15时30分,钟庆强身穿工作服,在岑溪市谷塘台区低压线路下面砍伐和搬运速生桉过程中突发疾病,经糯垌镇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9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岑劳人仲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钟庆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与钟庆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李文琼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7]B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钟庆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李文琼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西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人社厅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7]B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广西人社厅复议决定。2019年5月17日,岑溪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岑人社工伤不认字
〔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钟庆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文琼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梧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岑溪市人社局作出的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岑溪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  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该文件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工伤认定权限由原来的市级管辖下放到县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梧州市复议决定。各方对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程序方面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文琼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结合第三人的申请理由、岑溪市人社局的答辩、原告的答辩,认定钟庆强作为原告的管电员,2016年5月8日起,进行线路砍伐清障,2016年5月11日,钟庆强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前是身穿工作服在其管辖的台区砍伐清障。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合理排除其病发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岑溪市人社局在未查清钟庆强突发疾病时是否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或是否在履行未完成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据此作出撤销岑溪市人社局的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岑溪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依法认定钟庆强死亡不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桂政发〔2018〕62号文件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由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是复议机关,该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梧州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水电公司要求撤销梧州市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水电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己有充分证据证明钟庆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钟庆强是水电公司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其工作时间依据的就是上诉人的工作计划和安排,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可表明2016年5月11日并非钟庆强的工作时间,塘坪并非该日上诉人安排钟庆强的工作地点。二、2016年5月11日,钟庆强在非工作时间出现在非工作地点砍伐搬运速生桉,对砍下的桉木进行收集,并非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故其死亡并非工作原因。钟庆强的工作职责是线路维护、抢修和抄表收费等,工作内容只需砍伐速生按达到清障效果即可。但钟庆强和其妻李文琼却私自将以前砍伐下来的应属岑溪中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的木材收集、并整齐堆放成约2.6米的木材堆,其行为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足以证明其死亡并非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三、钟庆强在非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属于岑溪中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速生桉木材占为己有,己经涉嫌盗窃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钟庆强不应认定为工伤。四、钟庆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钟庆强突发疾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认为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岑溪市人社局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梧州市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