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瑞峰、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杨俊英张静 
【审理法官】刘勇杨俊英张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柳瑞峰;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 
【当事人】柳瑞峰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 
【当事人-个人】柳瑞峰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殷贤领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殷贤领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书军殷贤领段明辉 
【代理律所】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柳瑞峰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传闻证据质证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柳瑞峰1996年12月4日根据肥乡县劳动人事局介绍信到财政局下属天台山镇财政所工作。后肥乡县组织部于1998年12月30日出具9849号调令:“柳瑞峰从天台山镇调入肥乡县财政局,工资转移随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调
令送达到柳瑞峰。根据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考核,以及组织部的干部履历表等证据,柳瑞峰在天台山年,为学生毕业分配工作的干部。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柳瑞峰与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柳瑞峰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柳瑞峰上诉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柳瑞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7:4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柳瑞峰毕业证书,柳瑞峰于1996年7月15日中专毕业,根据肥乡县劳动人事局1996年12月4日介绍信,肥乡县劳动人事局将柳瑞峰分配到肥乡县财政局下属工作,根据天台山镇人民政府证明,柳瑞峰于1996年12月4日到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工作。柳瑞峰自称2015年因其是干部身份,但一直被按临时工对待长达19年之久,经信访途径获悉肥乡县组织部1998年12月30日9849号调令:柳瑞峰从天台山镇调入肥乡县财
政局,工资转移随办。当时因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没有告知,柳瑞峰对调动一无所知,柳瑞峰通过肥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果,故诉至肥乡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柳瑞峰作为学生毕业分配工作的干部,在天台山年,有天台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考核,以及组织部的干部履历表等在案佐证,故柳瑞峰与财政局之间案涉的工作关系确认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柳瑞峰也并未到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处工作,故柳瑞峰与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裁定:驳回柳瑞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柳瑞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28民初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根据肥乡县劳动人事局1996年12月4日介绍信,将原告分配到肥乡县财政局下属工作,根据天台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与1996年12月4日到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工作。"证人柳某证实:1996年12月4日其和女儿持肥
乡县劳动人事局出具介绍信到肥乡财政局报到,时任财政局局长袁朝军给时任天台山镇党委书记董玉山写信,让柳瑞峰持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报到。通过柳瑞峰被分配到财政局当天即1996年12月4日,在持财政局局长介绍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上班,可以完全确认肥乡县财政局和柳瑞峰即建立劳动关系,柳瑞峰在天台山镇上班20年是柳瑞峰与财政局履行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一审庭审时柳瑞峰陈述就业过程:1996年12月4日和其父亲柳某持肥乡县劳动人事局出具介绍信到肥乡财政局报到,接洽柳瑞峰的是时任财政局局长袁朝军,财政局张收下介绍信后,随即写信给天台山镇党委书记董玉山,肥乡县财政局长让柳瑞峰持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报到。通过柳瑞峰被分配到财政局当天即1996年12月4日,在持财政局局长介绍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上班。一审裁定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裁定驳回柳瑞峰的起诉,但该条内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明确,都没有驳回起诉的内容,反倒是恰恰说明柳瑞峰按照财政局的安排,到天台山镇财政所工作,自1996年12月4日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柳瑞峰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柳瑞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柳瑞峰、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其他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终29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贤领,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广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瑞峰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28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柳瑞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28民初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邯郸市肥乡区财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根据肥乡县劳动人事局1996年12月4日介绍信,将原告分配到肥乡县财政局下属工作,根据天台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与1996年12月4日到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工作。"证人柳某证实:1996年12月4日其和女儿持肥乡县劳动人事局出具介绍信到肥乡财政局报到,时任财政局局长袁朝军给时任天台山镇党委书记董玉山写信,让柳瑞峰持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报到。通过柳瑞峰被分配到财政局当天即1996年12月4日,在持财政局局长介绍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上班,可以完全确认肥乡县财政局和柳瑞峰即建立劳动关系,柳瑞峰在天台山镇上班20年是柳瑞峰与财政局履行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一审庭审时柳瑞峰陈述就业过程:1996年12月4日和其父亲柳
邯郸市人力资源招聘网某持肥乡县劳动人事局出具介绍信到肥乡财政局报到,接洽柳瑞峰的是时任财政局局长袁朝军,财政局张收下介绍信后,随即写信给天台山镇党委书记董玉山,肥乡县财政局长让柳瑞峰持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报到。通过柳瑞峰被分配到财政局当天即1996年12月4日,在持财政局局长介绍信到天台山镇财政所上班。一审裁定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裁定驳回柳瑞峰的起诉,但该条内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明确,都没有驳回起诉的内容,反倒是恰恰说明柳瑞峰按照财政局的安排,到天台山镇财政所工作,自1996年12月4日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柳瑞峰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