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刚与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1鲁01民终1423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济南市人事考试信息网【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营 
【审理法官】马立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刚;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刚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成刚 
【当事人-公司】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刚 
【被告】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成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成刚与惠尔商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成刚与惠尔商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惠尔商厦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成刚一直为案外单位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按月领取工资。成刚主张是惠尔商厦外派其到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惠尔商厦不予认可,且成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成刚与惠尔商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刚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18:43 
成刚与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1鲁01民终1423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4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元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惠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商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成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成刚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惠尔商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成刚被惠尔商厦外派到外地工作,成刚工资由惠尔商厦发放,其一直未与成刚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成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惠尔商厦辩称,成刚不是惠尔商厦的员工,与惠尔商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惠尔商厦支付成刚经济补偿金3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0.6元、加班费40825.8元、未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诉讼费用由惠尔商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刚于2011年12月17日入职案外单位中兴矿业公司工作,期间由该公司按月向成刚发放工资。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惠尔商厦以“补助”的名义按月向成刚账户转款1000元,另以“差旅、奖金、报销”的名义向成刚账户转款,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惠尔商厦以“工资”的名义向成刚账户转款。成刚提交“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登记表”中所在单位意见处有惠尔商厦加盖的公章,主张其系惠尔商厦员工,由惠尔商厦外派到中兴矿业公司工作,因劳动关系解除,惠尔商厦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代通知金。惠尔商厦辩称系因春节期间成刚为报名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张文波协调,为了给其提供方便,减少奔波,惠尔商厦才在考试申请表加盖了公章,并不能据此成为惠尔商厦的员工。惠尔商厦向成刚账户转款,系中兴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波的借款,也不能证明成刚与惠尔商厦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惠尔商厦于2002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文波认缴出资40万元,系惠尔商厦股东之一。2005年4月11日中兴矿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92.7886万元,张文波认缴出资157.1154万元,张文波系中兴矿业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2日中兴矿业公司经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许简易注销。
     2019年10月15日,成刚以惠尔商厦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惠尔商厦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入职至2019年9月27日离职);2.要求惠尔商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44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入职至2019年9月27日离职);3.要求惠尔商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666元(自2011年12月17日入职至2019年9月27日离职);4.要求惠尔商厦支付加班费7200元整(自2011年12月17日入职至2019年9月27日离职);5.要求惠尔商厦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整。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刚无证据证明为惠尔商厦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中兴矿业公司为惠尔商厦的子公司,故驳回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刚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惠尔商厦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成刚主张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惠尔商厦,自己是惠尔商厦外派到中兴矿业工作的,是惠尔商厦的外派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惠尔商厦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成刚一直为案外单位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受该单位管理且按月领取工资,成刚既不受惠尔商
厦的管理也未对其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惠尔商厦的外派员工,亦没有证据证明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惠尔商厦的子公司,成刚主张惠尔商厦系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有证据证实。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虽系惠尔商厦的股东,但不能因此说明两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更不能因此证明惠尔商厦系丹东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惠尔商厦向成刚以“补助、差旅、奖金、报销”等名义向其账户转款及在考试登记表中加盖公章,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惠尔商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成刚亦不能证明与惠尔商厦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向惠尔商厦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