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304号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阮晓强李洪宇 
【审理法官】李锋阮晓强李洪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红;张积荣;王兴琴;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 
【当事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红张积荣王兴琴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 
【当事人-个人】刘成红张积荣王兴琴 
【当事人-公司】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余学勇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学勇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学勇 
【代理律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 
【被告】刘成红;张积荣;王兴琴 
【本院观点】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王兴琴及出租车司机张占发,童继文的同事杨成富、潘明春的调查笔录中可看出,童继文早上由于腰痛身体不适,联系出租车司机送其到学
校上班,到学校大门口时,出现眼睛看不见、下不了车的症状,其同事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豫安医院的门诊患者抢救记录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童继文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1小时。由以上情形可证实,童继文到学校的目的是为了给学生上课,属于正常履职,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涉及到的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可推断其属于在学校大门口发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学校大门口是童继文履职上班的必经地点,亦系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已经到达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40: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童继文是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告系其近亲属。2019年11月20日上午,童继文由于身体疼痛不适,不能到学校上班,遂联系童楼小学旁边出
租车司机开车去接,路上童继文疼痛加剧,并且眼睛看不见东西,大约在8时左右到达学校大门外,司机让在学校门口经营小卖部、拿有大门钥匙的学校老师潘明春家属把大门打开,帮忙扶一下,想把童继文送进学校,童继文就说眼睛看不见下不了车,潘明春家属就喊其丈夫潘明春老师过来看看,潘明春又喊了另一个老师杨成富一块,一看病情严重,就没有扶童继文下车,让司机直接把童继文拉到医院救治。童继文于当天经医治无效死亡。固始豫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童继文因病在学校大门外不能自行下车,随即送至医院,可视为到达工作岗位。第一,学校大门外是在原告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内;第二,原告到达的地点紧邻学校大门。故童继文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3日对童继文作出的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家里已经发生,发病后没有立即到医院就医,而是叫出租车司机开车把他从家里拉去学校,在学校大门外已经病情严重,不能自行下车,之后由出租车司机拉往医院就医,抢救无效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错误。××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忽略了童继文的发病时间,片面强调工作岗位,是对条例的错误理解。必须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具备,××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工亡)的要件,割裂二者只谈其一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主观随意扩大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亡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5行终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萍,该局人事考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学勇,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琴。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喻浩瀚(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德友,校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成红、张积荣、王兴琴,原审第三人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刘萍,委托代理人汪磊、余学勇,被上诉人王兴琴,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喻浩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固始县陈淋子镇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