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段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 
【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段廷俊;闫金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田进良;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段廷俊闫金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田进良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廷俊闫金全田进良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盼盼 
【代理律所】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段廷俊;闫金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田进良 
【本院观点】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其中段廷伟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其中段廷伟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追偿。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段廷俊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天,并未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5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闫金全驾驶蒙蒙K×××某某型普通货车顺郸城胡集乡科技苑区梨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农科院豫东现代农业基地门口处时,与段廷伟临时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三轮汽车又撞在由田进良临时停放公路南侧路边的豫豫H×××某某型半挂牵引车-豫豫H01某某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段廷俊、张道才、段廷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金全弃车逃逸。郸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金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廷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廷俊、张道才、段廷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廷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花费医疗费27598.14元。2020年7月11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20】临鉴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廷俊:1、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期费约需6000元左右(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胫骨平台骨折:手术: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段廷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107.75元。原告段廷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98.14元;2、误工费21853.48元(44314元÷365天×180天=21853.48元);3、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365天×90天=11262.82元);4、住院伙食
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3107.75元;9、交通费500元(20元/天×22天+60元=500元)。以上9项合计:140024.13元。蒙K蒙K×××某某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豫H×××某某半挂牵引车-豫H豫H01某某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闫金全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177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金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廷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廷俊、张道才、段廷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廷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926.74元、护理费5631.41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及检查
费1553.8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58063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1779.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扣减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段廷俊46283.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廷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926.74元、护理费5631.41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53.8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58063元。原告段廷俊剩余交通事故损失23898.13元,由被告闫金全赔偿70%,即23898.13元×70%=16728.69元,扣除被告闫金全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元,被告闫金全应赔偿原告段廷俊14728.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即23898.13元×15%=3584.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廷俊交通事故损失46283.03元;二、被告太平财
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款项11779.9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廷俊交通事故损失58063元;四、被告闫金全赔偿原告段廷俊交通事故损失14728.69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廷俊交通事故损失3584.72元;六、驳回原告段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计1551.5元,原告段廷俊负担232.73元,被告闫金全负担1086.05元,被告田进良负担23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