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郭中伟 
【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郭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路滨;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路滨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路滨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王玉龙、王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徐小淦、王欢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王玉龙、王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徐小淦、王欢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长庚王玉龙、王娜徐小淦、王欢欢 
【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告】路滨;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处分原则管辖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执行担保执行回转折价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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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天隆公司未提出上诉,路滨、市农科院提出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路滨、市农科院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及陈述意见,现就诉讼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涉案的建设用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且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明确为建设科技培训楼的科研用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天隆公司与路滨转让已经政府批准的用于科技培训楼的房产,双方的转让行为应当依法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审批而未报请审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  其次,关于涉案购房款项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原审判令天隆公司返还购房款项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路滨的损失范围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
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邀请或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作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支出的合理费用、已付款项利息等,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本案中路滨支付相应购房款项,未取得相应房屋,其损失范围应为其为购房所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路滨支付款项的时间,其损失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隆公司应予赔偿。  最后,关于市农科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农科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未经政府同意处置涉案土地房屋,对涉案合同无效的造成存在过错,应对由此给路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与路滨、市农科院所涉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各方可另觅解决途径。  综上,对市农科院、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适用
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路滨损失(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路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路滨负担700元,由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各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路滨负担1075元,由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
乡市农业科学院各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17:06 
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闫玉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经理。